(2017)黔273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文明与王某1、王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明,王某1,王某3,白某,周某1,周某2,罗某3,罗某1,罗某4,杨某1,杨智伦,杨某2,杨某3,陈某1,李某2,陈某3,李某1,李某3,张某,王某2,王某4,罗某2,罗某5,秦某,陈某2,陈某4,陆某,吴某1,吴某2,李某4,成某1,成某2,杨某4,朱某1,朱某2,刘某,谢某1,谢某3,李某5,陈玉平,陈某5,罗某6,付某1,付某2,龙某,罗占树,罗某7,宋某,庭某1,庭某2,杨某5,谢某2,王某5,杨某6,惠水县第三中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8号原告:潘文明,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道砺,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琴,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1,男,2001年10月4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1父亲),男,38岁,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白某(系王某1母亲),女,1980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王某3,男,38岁,住惠水县;被告:白某,女,1980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周某1,男,2002年2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父亲),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罗某3(系周某1母亲),女,汉族,1976年10月16日生,住惠水县芦山镇渔湾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227311976********;被告:周某2,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罗某3,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罗某1,男,2002年3月12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罗某4(系罗某1父亲),男,1979年7月20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罗某1母亲),女,1978年4月20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罗某4,男,1979年7月20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杨某1,女,1978年4月20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杨智伦,男,2002年7月1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智伦父亲),男,1974年9月2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3,女,1974年5月25日生,住惠水县,布依族,被告:杨某2(系杨智伦父亲),男,1974年9月2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杨某3,女,1974年5月25日生,住惠水县,布依族,被告:陈某1,男,2003年3月9日生,拉祜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陈某1母亲),女,1975年11月9日生,拉祜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陈某3(系陈某1父亲),男,49岁,住惠水县;被告:李某2,女,1975年11月9日生,拉祜族,住惠水县,被告:陈某3,男,49岁,住惠水县。被告:李某1,男,200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父亲)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1母亲),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李某3,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张某,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王某2,男,2003年9月17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王某4(系王某2父亲),男,1976年4月25日生,布依族,现住惠水县,被告:王某4,男,1976年4月25日生,布依族,现住惠水县,被告:罗某2,男,2003年1月22日生,苗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罗某5(系罗某2父亲),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秦某(系罗某2母亲),女,1981年1月7日生,苗族,住惠水县,被告:罗某5,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秦某,女,1981年1月7日生,苗族,住惠水县,被告:陈某2,男,2002年1月14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法定代理人:陈某4(系陈某2父亲),男,1974年8月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陆某(系陈某2母亲),女,布依族,1976年2月8日生,住长顺县长寨街道所把村平寨组,身份证号码:5227291976********;被告:陈某4,男,1974年8月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陆某,女,1976年2月8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被告:吴某1,男,2002年1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父亲),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吴某1母亲),女,42岁,汉族,住惠水县;被告:吴某2,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李某4(系吴某1母亲),女,42岁,汉族,住惠水县。被告:成某1,男,2002年9月16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成某2(系成某1父亲),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4(系成某1母亲),女,1975年5月27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成某2,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杨某4,女,1975年5月27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朱某1,男,2002年7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长顺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朱某1父亲),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长顺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朱某1母亲),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顺县,被告:朱某2,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长顺县,被告:刘某,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顺县,被告:谢某1,男,2001年1月20日生,苗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谢某3(系谢某1父亲),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李某5(系谢某1母亲),女,1978年6月7日生,苗族,住惠水县,被告:谢某3,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李某5,女,1978年6月7日生,苗族,住惠水县,被告:陈玉平,男,2003年6月1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陈某5(系陈玉平父亲),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罗某6(系陈玉平母亲),女,1976年8月6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陈某5(系陈玉平父亲),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罗某6(系陈玉平母亲),女,1976年8月6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付某1,男,2003年6月25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大新村,法定代理人:付某2(系付某1父亲),男,1973年6月17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龙某(系付某1母亲),女,1974年3月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付某2,男,1973年6月17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龙某,女,1974年3月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罗占树,男,2002年4月26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罗某7(系罗占树父亲),男,1979年6月13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系罗占树母亲),女,1976年7月10日,汉族,住惠水县,被告:罗某7(系罗占树父亲),男,1979年6月13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宋某(系罗占树母亲),女,1976年7月10日,汉族,住惠水县,被告:庭某1,男,2001年12月11日生,苗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庭某2(系庭某1父亲),男,1978年10月14日生,苗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5(系庭某1母亲),女,1978年4月18日生,苗族,住惠水县,被告:庭某2,男,1978年10月14日生,苗族,住惠水县,被告:杨某5,女,1978年4月18日生,苗族,住惠水县,被告:谢某2,男,2002年8月18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王某5(系谢某2父亲),男,40岁,布依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6(系谢某2母亲),女,1973年10月4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王某5,男,40岁,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杨某6,女,1973年10月4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地址: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惠明村六坡二组,组织机构代码:43035040-6;负责人:罗国恒,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洁,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教育局职工,住惠水县,原告潘文明与被告王某1、王某3、白某、周某1、周某2、罗某3、罗某1、罗某4、杨某1、杨智伦、杨某2、杨某3、陈某1、李某2、陈某3、李某1、李某3、张某、王某2、王某4、罗某2、罗某5、秦某、陈某2、陈某4、陆某、吴某1、吴某2、李某4、成某1、成某2、杨某4、朱某1、朱某2、刘某、谢某1、谢某3、李某5、陈玉平、陈某5、罗某6、付某1、付某2、龙某、罗占树、罗某7、宋某、庭某1、庭某2、杨某5、谢某2、王某5、杨某6、惠水县第三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砺、被告杨智伦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2;被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2;陈某3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张春华;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某;被告王某4、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4;被告罗某5、罗某2法定代理人罗某5;被告陈某5、罗某6、陈玉平法定代理人陈某5、罗某6;被告龙某、付某1法定代理人龙某;被告罗某7、罗占树法定代理人罗某7;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校长罗国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3、白某、周某1、周某2、罗某3、罗某1、罗某4、杨某1、杨某3、李某3、黄明惠、秦某、陈某2、陈某4、陆某、吴某1、吴某2、李某4、成某1、成某2、杨某4、朱某1、朱某2、刘某、谢某1、谢某3、李某5、付某2、宋某、庭某1、庭某2、杨某5、谢某2、王某5、杨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西瓜、西瓜苗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某1等18名惠水县第三中学在校学生在住校期间,待老师查房后,从学校翻墙出来,多次进入原告位于涟江街道××××西瓜地偷吃西瓜,并故意将原告的西瓜、西瓜苗进行毁损,原告报警后,由惠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毁损的西瓜约2.65万斤,西瓜苗500株,价格为人民币49000元。被告王某1等18名在校学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与王某1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辩称:2016年5月17日至20日期间校方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智伦、杨某2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愿意承担的赔偿范围是1000元左右。被告陈某1、李某2、陈某3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鉴于家庭困难,能够赔偿的金额大概是500元,且陈某1住校是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要求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李某1辩称:过错事实存在,愿意赔偿损失。被告王某4、王某2辩称:原告有点夸大其词,愿意赔偿的金额是在1000左右。被告罗某5、罗某2:被告罗某2只是负责放哨而已,愿意承担几百元。被告陈某5、罗某6、陈玉平:根据市场价,原告的起诉金额有点夸大其词,愿意赔偿八百至1000元左右。被告龙某、付某1:被告付某1被西瓜田老板打过,原告有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额在500元左右。被告罗某7、罗占树:原告起诉数额过大,且打砸西瓜时老板并未及时告知家长,被告罗占树也只是在旁边观看而已,愿意赔偿金额在500元左右。被告王某1、王某3、白某、周某1、周某2、罗某3、罗某1、罗某4、杨某1、陈某3、杨某3、李某3、黄明惠、秦某、陈某2、陈某4、陆某、吴某1、吴某2、李某4、成某1、成某2、杨某4、朱某1、朱某2、刘某、谢某1、谢某3、李某5、付某2、宋某、庭某1、庭某2、杨某5、谢某2、王某5、杨某6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某1等18名惠水县第三中学在校学生在住校期间,夜晚待惠水县第三中学老师查房后,通过围墙旁的木棍翻越学校围墙,进入原告位于涟江街道××××西瓜地偷吃西瓜,偷吃西瓜的过程中,将原告的西瓜、西瓜苗进行毁损,原告报警后,由惠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毁损西瓜地约10000平方米,西瓜约2.65万斤,西瓜苗500株,价格为人民币4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1等18名在校学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与王某1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有严格的住校生管理制度,案发前,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按住校生管理制度进行查房,围墙有5米左右的高度,在围墙上均有“严禁翻越,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语言。再查明:被告王某2的父亲王某4与其母亲黄明惠已于2011年4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王某2由被告王某4抚养,故黄明惠对被告王某2事实上已无监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并不将黄明惠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惠水县公安局涟江派出所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惠水县第三中学住校生手册、翻越围墙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王某1等18名惠水县第三中学学生毁损原告所有的西瓜及西瓜苗,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被告王某1等18名惠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分三次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每个学生并不是每次都去,每个学生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被告王某1等18名惠水县第三中学学生承担按份责任,鉴于本案难以确定各按份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各按份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监护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1等18名惠水县第三中学学生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被告王某1等18名惠水县第三中学学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的责任。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对未成年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有严格的住校生管理制度,但在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过失,体现在对围墙的管理方面,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明知有学生多次通过木棍翻越围墙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在管理上有一定的过失,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但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并非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其主要职责是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承担责任远远高于学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等法律所规定的学校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所承担的义务均为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惠水县第三中学因未尽到管理义务承担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9000元损失有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王某1等18名惠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及各个学生的监护人各自共同承担49000元÷18=2722.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3、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二、被告周某1、周某2、罗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三、被告罗某1、罗某4、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四、被告杨智伦、杨某2、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五、被告陈某1、李某2、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六、被告李某1、李某3、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七、被告王某2、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八、被告罗某2、罗某5、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九、被告陈某2、陈某4、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被告吴某1、吴某2、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一、被告成某1、成某2、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二、被告朱某1、朱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三、被告谢某1、谢某3、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四、被告陈玉平、陈某5、罗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五、被告付某1、付某2、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六、被告罗占树、罗某7、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七、被告庭某1、庭某2、杨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八、被告谢某2、王某5、杨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文明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十九、驳回原告潘文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六元,由被告王某1等十八名惠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及各个学生的监护人各自共同承担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