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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阿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吴阿林,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华德宝,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立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阿林,女,194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1111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兴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德宝,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阿林、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华德宝、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关于伤残等级参与度的抗辩。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根据侵权法原因力理论,本案与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荣宝英案有本质区别,吴阿林存在右膝骨性关节炎这一自身疾病,这与自身体质存在本质不同,事故前已经影响到伤者的关节活动度,而在这次交通事故外力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十级伤残,故根据侵权法原因力理论应当按照原因力的比例进行认定赔偿责任。如果一概参照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则有失公允,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吴阿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天公司、华德宝、公交公司未作答辩。吴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1868.49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2、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天公司、华德宝、公交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12时55分许,华德宝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客车在中南路汇智大厦前变更车道时导致黄国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大型客车急刹,造成苏B×××××大客车内乘客吴阿林、吴补根、陈龙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华德宝、黄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阿林、吴补根、陈龙不负事故责任。黄国平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事发后,吴阿林就医花费医疗费3084.51元,其中华德宝垫付1216.02元。苏B×××××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吴阿林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阿林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阿林右膝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损伤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为5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为2160元。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是中天公司、华德宝、人保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50%的参与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华德宝、黄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阿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为华德宝驾驶车辆承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华德宝、公交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一致确认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损伤参与度,吴阿林本身的体质原因若非外力影响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此,吴阿林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084.51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708.3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德宝垫付的费用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吴阿林36492.29元、华德宝1216.02元。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360元(已由吴阿林预交),由人保公司、公交公司各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对于事故受害第三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基于其公益性质,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减免其赔付责任。本案中,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分析认为吴阿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是本次外伤(右胫骨平台裂隙骨折、右股骨髁撕脱性骨折)和其自身疾病(右膝骨性关节炎)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损伤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为50%。由此可见,吴阿林虽然自身右膝骨性关节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吴阿林右膝损伤伤残属于十级伤残范围,其伤残等级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人保公司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吴阿林自身疾病已独立导致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吴阿林伤残的损害后果这一事实成立。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