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欣禾电气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欣禾电气有限公司,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57号案外人:王学辉,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欣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园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孙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琦,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北楼B1020室。法定代表人:谢燕庆。本院在执行江苏欣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禾公司)与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调字第367号调解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306号]过程中,查封了车牌号为×××的奥迪牌机动车,王学辉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学辉述称:王学辉于2015年1月7日与信力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购车费用由王学辉承担,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均属于王学辉。双方严格履行协议,所购车辆为奥迪Q3,车牌号×××。自购车之日至今,有关车辆的购置费、税费、保险、维修、保养、汽油等所有费用均已由王学辉承担。综上,该涉案车辆属于王学辉个人财产,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王学辉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使用协议》、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首保结算单、索赔结算单、车辆买卖协议及付款收据。欣禾公司辩称:不同意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信力公司同意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调字第367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2月23日前信力公司向欣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二)2017年4月23日前信力公司向欣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三)2017年6月23日前信力公司向欣禾公司支付货款254090元;(四)上述款项如有一笔未全额支付,则剩余货款视为自动到期,除上述款项外,信力公司还应支付欣禾公司以未付清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信力公司未履行义务,欣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7)京01执30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车牌号为×××的奥迪牌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另查,根据编号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注册登记机动车为奥迪牌FV7205LAQWG型号棕色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车牌号×××(×××)。2013年12月12日,该证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诚和伟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7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信力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争议车辆登记在信力公司名下,故王学辉主张其对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以此排除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学辉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阎 军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