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江与夏淑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夏淑萍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999号原告:朱江,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淑萍,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平,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江诉被告夏淑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被告夏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结婚仪式举办后,未领结婚证即分手。2012年4月8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相城区合景峰汇六期22幢2102室,其代被告支付房款180000元,后又支付房屋税款26839.27元,装修首付款17500元,装修款100000元,以及购买家电、房屋修缮等费用,共计424339.27元。双方同居至2016年5月分手。期间,其每月给付被告2700元用于归还房贷。双方分手时商议,房屋归被告,被告归还其购房款、装修款、还贷款400000元,其遂搬离被告处。后被告归还12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付。被告夏淑萍辩称,其未同意归还原告400000元,无需还款,购房款、装修款120000元已归还,原告诉讼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2009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同居,并居住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室房屋,××××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同居关系,原告同意终止恋爱同居关系并搬离上述居住地。因双方就同居期间的经济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于2012年4月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室房屋,总计价款910000元,首付270000元,余款640000元由被告在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办理贷款,该贷款自2012年7月始还贷,自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已归还贷款175700.16元。上述房屋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实施并完成装修,双方确认装修费用不低于2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恋爱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苏州市相城区××室房屋,其支付房屋首付款18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房款8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收房时交付房屋税款26839.27元;房屋装修期间,其转账支付首付款17500元,用于房屋装修款100000元,房屋装修、购买家电、房屋修缮费用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4339.27元。另外,其每月支付被告2700元用于还贷。双方分手后,被告陆续向其支付120000元,现尚欠280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支付如下款项:转账支付房款80000元的银行凭证、支付税款26839.27元的银行凭证、支付装修首付款17500元的银行凭证。2、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电话录音文字记录整理稿。其中: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欠款300000元,被告称其无钱,且也借不到;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致电原告称其已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余款无力支付,要待卖掉房屋才能付款。针对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其认可原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房屋税款26839.27元、装修首付款17500元、以及装修款1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134339.27元,现其同意向原告支付140000元,扣除已付120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4日付款40000元、同年7月26日付款10000元、同年7月27日付款10000元、同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同年10月29日付款10000元以及2017年1月25日付款20000元),其同意再支付20000元。同居期间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的款项系用于生活费,原告未向其支付现金200000元,电话录音无异议,但其并未认可应支付原告400000元,因不想让原告在双方分手后骚扰其,所以对原告关于要求其支付欠款金额未作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以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资料、转账凭证等证据要求被告给付其同居期间的欠款400000元,扣除已付120000元,还应支付280000元。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140000元,扣除已付12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20000元。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经济财产及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被告自2009年6月始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以其名义购房并进行装修,双方于2013年10月同居,并共同居住于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苏州市相城区××室房屋,直至2016年6月终止恋爱关系并分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购房及装修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被告以其名义每月归还房贷,现上述房屋均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其次,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同居关系,双方虽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未有书面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在终止同居关系后电话录音,被告对该电话录音及文字内容未持异议,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电话录音具有法律效力,且可以作为双方同居期间处理经济纠纷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内容,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电话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0000元,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仅称因未能筹到款项而无力支付,以及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致电原告称已通过微信付款20000元,其余款项因无处可借,需待卖掉房屋后付款,据此可以反映原、被告在终止恋爱同居关系时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通话中对原告付款要求未作否认系不想被骚扰的意见,因双方通话中并无被告不想被原告骚扰的内容,且2017年1月25日的通话系被告致电原告,故被告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终止同居关系时被告应向其支付人民币400000的陈述与事实相符,扣除被告已付1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江人民币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夏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华霞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