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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木国与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国,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789号原告张木国,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路通达清风园小区*号楼*单元***房。委托代理人耿秀梅,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木国与被告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国、委托代理人彭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息2%,期限一年半,约定被告用位于定州市西城区夏庄子社区胜蓝国际小区5号楼1单元2901室和3001室住宅两套做抵押,并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双方又补签了回购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前以40.8万元价格回购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屋,逾期不还,按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均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或将定州市西城区夏庄子社区胜蓝国际小区5号楼1单元2901室和3001室住宅两套住宅楼给原告。后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要求原告出具借据。内部认购协议和回购协议是被告出具给第三方融资用空白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通过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单位盖有被告公章。月利息2%,期限一年半,约定被告用位于定州市西城区夏庄子社区胜蓝国际小区5号楼1单元2901室和3001室住宅两套做抵押,并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回购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前以40.8万元价格回购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屋,逾期不还,按20%承担违约金,履约担保人为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殷龙本金21万元,之后偿还本金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殷龙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4日,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还款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温东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