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魏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云,绰号“老魏”,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辩护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新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云及其辩护人田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7日晚,樊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因两次调解未果矛盾加剧,在得知张某等人在南关“都市嘉年华”歌厅的消息后,李某、樊某等人纠集王某(另案处理)、李驳楠(另案处理)、温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殴打张某,于当日晚10时,魏云驾驶面包车载李驳楠以及镐把、砍刀、消防斧等工具跟随上述多人乘坐的出租车一同前往“都市嘉年华”歌厅,被告人魏云将驾驶的面包车停在该歌厅对面的路边等候,樊某、李某、李驳楠等数人持械冲向刚从歌厅出来的张某等人,并对张某刀砍斧劈,致张某当场倒地,后魏云驾车载王某等三人驶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生前系被锐器砍伤头部及左某体,造成多处创伤性致腘动脉、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魏云供述,同案犯李驳楠、王某、李某、樊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云帮助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魏云的辩护人提出:魏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魏云虽然参与樊某、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但是其仅提供交通工具,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张某身体的行为,是从犯;魏云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樊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樊某与李驳楠(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等人在“自由网吧”商议殴打张某,李某让被告人魏云开车载上述几人去“都市嘉年华”,其他人将镐把、砍刀、消防斧等放于魏云车上。当日晚10时左右,魏云驾驶面包车载李驳楠,跟随樊某、李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前往宣化区南关桥北街“都市嘉年华”歌厅,魏云将车停放歌厅对面。樊某、李某、李驳楠等人持械冲向从歌厅出来的张某,对张某进行刀砍斧劈,张某当场倒地,后魏云驾车载王某、李某等三人离开。经法医鉴定,张某生前系被锐器砍伤头部及左某体,造成多处创伤性致腘动脉、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魏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云供述证实:2005年4月7日晚8时左右在网吧内,李某要求用魏云的车送人,因为天色已晚魏云不愿去,其中二人辱骂魏云,魏云同意,其他人将镐把、消防斧等放在魏云的车上。晚上10时左右魏云用松花江面包车拉载“楠楠”跟随另外三、四辆出租车到达宣化区南关“都市嘉年华”歌厅附近,魏云将车停在歌厅对面等候,不久一男子从歌厅出来,“楠楠”及出租车上十几个人下来,打了那个男子,后来魏云拉载打架的三、四名男子前往宣化区小慢岭。2.同案犯李驳楠供述证实:2005年4月7日晚“小不点”给李驳楠打电话称与一男子发生矛盾,被欺负了,让李驳楠帮忙出气。后李驳楠乘坐面包车,与“小不点”等十几个人到达“嘉年华”歌厅,见一男子从歌厅中出来,李驳楠从面包车内取出砍刀,其他人拿消防斧砍那个男子,将那个男子砍倒在地,后李驳楠乘坐出租车离开。3.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7日“小不点”与一男子因琐事发生矛盾,调解未果,后王某、李某、“楠楠”在“自由网吧”商量打对方。后魏云开面包车,李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到达“都市嘉年华”歌厅,见一男子从歌厅下来,王某、李驳楠等人用刀、斧子、镐把追打该男子,后王某与其他三人乘坐魏云面包车离开。4.同案犯樊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7日樊某因琐事与一长头发男子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后樊某与“楠楠”、李某等人在“自由网吧”商量殴打对方,商量完毕后“楠楠”打电话召集人。晚上九点多樊某与“楠楠”、李某等人乘车前往“嘉年华”,见到那男子后用刀、消防斧、镐把殴打该男子,后离开。5.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小不点”与一男子发生矛盾并挨打,双方调解不成,李驳楠打电话叫李某前往“自由网吧”并商量去打那个男子。后魏云开面包车,其余人乘坐出租车前往“嘉年华”,李某一伙人手持镐把、砍刀等工具殴打该男子,后乘坐魏云的面包车离开,跑至小慢岭。6.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因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及左某体,造成多处创伤性致腘动脉、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该案案发地点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北街“都市嘉年华”附近,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8.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05年4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魏云于2016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云亲属代魏云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云户籍信息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魏云自首、从犯、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魏云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动手,仅提供交通工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魏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春荣人民陪审员 汤贞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