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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卫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明,季永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51号原告:朱卫明,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李秀琴(系原告妻子),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季永辉,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明与被告季永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永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71694.44元,其中医疗费167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25520元/年×20年×20%)、护理费7446元【3366元(22天)+60元/天×68天】、误工费22780元(4556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7时许,被告季永辉驾驶牌号为沪B3XX**小型越野客车在崇明区鼓浪屿路、陈海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卫明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目前智力轻度受损(IQ:67),日常活动能力、工作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季永辉驾驶的沪B3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季永辉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季永辉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意识清晰、仪态整、接触可、对答切题,构成XXX伤残无合理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陪护费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统一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60周岁,且未提供客观证明,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9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检查、阅片后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当前状况分析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768.44元。经本院审核,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432.4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7446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766元【3366元(22天)+50元/天×68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278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其年龄,认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保险公司未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季永辉的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季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季永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季永辉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卫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18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卫明医疗费64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8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67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33548.40元;三、被告季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卫明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原告朱卫明负担134元,被告季永辉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