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柯华桂、黄日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柯华桂,黄日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8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四路90号。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该行职员。被告:柯华桂,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日芳,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柯华桂、黄日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华桂、黄日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华桂、黄日芳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4332.71元,费用和利息115298.47元(暂计至2016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柯华桂、黄日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柯华桂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82的龙卡信用卡(2013年11月17日更换卡号为62×××16,以下简称4182卡)。2012年8月,被告柯华桂使用该卡办理了3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2月6日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柯华桂尚欠本金7500.09元,费用和利息2746.61元。2014年5月,被告柯华桂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02的龙卡信用卡(以下简称2702卡)。2015年2月6日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柯华桂尚欠本金26832.62元,费用和利息12372.83元。2014年10月,被告柯华桂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3×××00的龙卡信用卡(以下简称3900卡)。同月,被告柯华桂使用该卡办理了24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12月6日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柯华桂尚欠本金240000元,费用和利息100179.03元。被告柯华桂在办理上述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时,被告黄日芳作为约定的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合计拖欠本金274332.71元,费用和利息115298.47元。被告柯华桂、黄日芳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柯华桂、黄日芳不作答辩。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柯华桂、黄日芳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明湖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柯华桂于2011年2月9日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明湖龙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4182卡并获批;2014年5月20日,被告柯华桂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2702卡并获批;2014年10月10日,被告柯华桂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3900卡并获批。以上三份信用卡申请表附有领用协议及收费项目及标准,均约定:甲方(被告柯华桂)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需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汽车卡的主卡年费200元/卡;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或甲方资信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的,乙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信用卡等级或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相关约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和《共同还款约定》各一份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两份,主要证明:1.被告柯华桂于2012年8月30日使用4182卡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了30000元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获批;2.被告黄日芳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共同还款约定》,知晓并同意被告柯华桂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4日,被告柯华桂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了240000元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上申请表后附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额度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开算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被告柯华桂、黄日芳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日芳仅对被告柯华桂的24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被告黄日芳对被告柯华桂的全部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催收历史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案涉信用卡欠款事实、催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柯华桂、黄日芳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诉讼请求中本金274332.71元,费用和利息115298.47元:1.4182卡的本金7500.09元,费用为滞纳金444.57元(计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不再产生);利息为2302.04元,暂计至2016年9月5日。2.2702卡的本金26832.62元,费用为分期手续费3377.42元和滞纳金930.96元(计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不再产生);利息为8064.45元,暂计至2016年9月5日。3.3900卡的购车分期本金为239506.2元(2016年11月24日偿付493.8元),购车分期手续费12480元和购车分期滞纳金6985.28元(计至2015年3月2日,此后不再产生),购车分期利息为80513.75元,暂计至2016年9月5日;年费200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被告柯华桂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柯华桂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柯华桂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73838.91元,利息90880.24元(暂计至2016年9月5日,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8360.81元、分期手续费15857.42元和年费2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日芳签署《共同还款约定》,作为被告柯华桂的240000元购车分期业务的共同还款人。因此,被告黄日芳只是对被告柯华桂办理的24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所欠的本金239506.2元、分期手续费12480元、滞纳金6985.28元及利息80513.75元(暂计至2016年9月5日,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黄日芳对被告柯华桂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华桂、黄日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华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4332.71元,利息10366.49元(暂计至2016年9月5日,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被告柯华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滞纳金1375.53元、分期手续费3377.42元和年费2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三、被告柯华桂、黄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39506.2元,利息80513.75元(暂计至2016年9月5日,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四、被告柯华桂、黄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滞纳金6985.28元和分期手续费1248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40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柯华桂负担944元,由被告柯华桂、黄日芳负担6460元。被告柯华桂、黄日芳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