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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郇帅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370号原告: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基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郇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基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23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210过境线291KM+500M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掉头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陕K314**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验、现场照片、询问当书人,检车记录,认定原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违反规定掉头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5年l1月26日向被告为陕KB46**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561270000064950,投保确认码V0201PICC610015001448506577671,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0000元,期限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经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由被告定损后,依旧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及时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3180.93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2118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21万,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号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投保的标的陕KB4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利益受损的事实。3号证据系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用于证明损害事实发生后被告对损失情况的认定的情况。4号证据系增值税发票两支,用于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的具体数额,两支共计13180.93元,实际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号证据系施救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合计8000元,用于证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现由原告垫付,实际应由被告来承担的事实。6号证据系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已足额赔付了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且原告已领取了赔付款,所以再无权主张车损及施救费,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部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责任比例,在被告定损基础上按责任比例承担50%再减去2000元是被告实际应该承担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称当时施救费双方都认可的数额为6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了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未足额赔付原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1180.93元,但被告仅赔偿了8500元,不足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观点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23时许,原告驾驶陕KB46**重型自卸货车在210过境291KM+500M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掉头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陕K314**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郇某某、高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施救费6000元。陕KB46**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确定为13001.8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赔付了车辆损失费5500.9元及施救费3000元,共计8500.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118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陕KB46**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就理赔事项按原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已协商解决,且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是肇事的相对方造成的,应由肇事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52元,减半收取164.76元,由原告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