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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施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施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839号原告:王建国,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施维明,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施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维明归还王建国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建国与施维明系多年邻居和朋友,2010年借王建国8万元,年利率6%,以后施维明慢慢把利息加到8%、10%,每年到期准时归还利息,之后王建国又凑整数加钱给他,按照1.1分的利息我只拿过一次,换算成年利率14.4%,但借条书写不规范,我考虑到是熟人,且第一张借条施维明妻子也在上面签字了。2014年10月份王建国找施维明还钱,施维明称别人欠他几百万不给,无力还款。为维护王建国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施维明未作答辩。王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施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国与施维明系多年的邻居好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施维明向王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利息壹分贰厘,按壹年付息。”此后经王建国多次催要,施维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施维明向王建国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建国履行出借义务以后,施维明应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庭审中王建国陈述施维明于2010年向其借款8万元,之后施维明向王建国支付利息,王建国将利息和本金放在一起又凑了钱合计15万元又出借给施维明;2013年施维明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在此情况下施维明重新出具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故本院对于王建国要求施维明归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施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