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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田海霞与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八甲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八甲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152号原告曾某某。原告暨原告曾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海霞(系原告曾某某之母),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列2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崇文,男,194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列2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洪才,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田海霞之父。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八甲村民小组。负责人田庆铁,组长。原告曾某某、田海霞与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八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鲁崇文、田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甲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海霞出生在被告组上,户籍也登记在被告组上。2014年6月26日,原告田海霞与广州籍青年曾毅明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田海霞与曾毅明生育一女,即原告曾某某。因曾毅明是非农户口,现已移居美国,原告曾某某亦落户在被告组上。2原告户籍均在被告组上,并在被告组上办理了社保和医保,2原告在曾毅明户籍地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2015年8月1日,浏阳市经开区征收被告组上土地,被告按2800元/人标准分配相应款项,但被告以2原告系出嫁女、与此次分配无关者为由未分配相应土地征收补偿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八甲组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海霞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大江片亚洲组(以下简称亚洲组),后亚洲组与其他小组合并成八甲组。2014年6月26日,原告田海霞与广州籍青年曾毅明登记结婚,但户籍仍保留在被告组上。2014年12月22日,原告田海霞生育一女,即原告曾某某。原告曾某某的户籍亦登记在被告组上。2015年8月1日,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后被告确定征收土地分配方案,规定人均2800元。被告以2原告系出嫁女、系分配无关人员为由拒分2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田海霞的配偶曾毅明原籍广东广州,持有美国永久居住许可(俗称绿卡),且原告田海霞在其配偶的户籍地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分配表、美国永久居住许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2原告是否具有八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田海霞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被告组上,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亦未在其配偶方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故应当认定原告田海霞具有八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八甲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曾某某亦因出生取得八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八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海霞、曾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八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