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98号原告:董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自己经营一个食品厂,需要一部分流动资金,当时原告相信了被告。2014年7月27日、9月25日二次分别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和15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且承诺到年底把所有借款还清。2015年年底至今,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到原告340000元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出借现金给被告;二、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7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当天借我现金100000元。2、2014年9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当天借我现金150000元。3、2015年9月25日借条一份,这个条的90000元是利息,当时约定利息5分,是前两张条分别从2014年7月27日到2015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9月25日之间的利息。中间免了被告一段时间的利息,最后估算了一下,给我打了个90000元的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自己出具的上述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辩称,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我第一次借原告50000元,第二次借原告100000元,中间相隔有2个月,利息约定5分,第一次在紫成加油站,在原告的车里面坐,原告用手机给我转账50000元,第二次还是在紫成加油站原告在车里用手机给我转账100000元,中间发生还款、重新借款情况,2014年底我还了原告100000元现金,还差原告5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借款证明,被告承认该证明是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说明该两笔借款证明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交付的是现金,被告抗辩是通过手机转账交付的,数额不是250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告通过手机转账交付被告借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完成借款的,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而出具的借条,被告认可双方借款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自己经营一个食品厂,需要一部分流动资金。2014年7月27日、9月25日,原告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945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两张,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3945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