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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文斌与彭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斌,彭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96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斌,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录相,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彭玲,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主要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斌与被告(反诉原告)彭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的起诉。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录相、被告(反诉原告)彭玲、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原告刘文斌驾驶赣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跃进北路永生宾馆旁巷口左转弯驶出越双黄线欲往洪城大厦方向行驶时,与从矿务局沿跃进北路往洪城方向行驶由被告彭玲驾驶的赣M×××××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萍公(交)认定[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玲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赣M×××××号小车在人民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47.54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被告彭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有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共计8847.54元,要求返还给我,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辩称,一是赣M×××××在我司投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一致。商业险虽然在人保南昌县支公司购买,但其赔付责任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二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依据合法票据计算,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限额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万元,我司仅承担30%的责任。三是原告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且未载明出院需要护理、需要加强营养,故误工期至多计算83天,护理期、营养期至多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四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否则误工费仅能按萍乡市最低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按法院的实践标准计算。五是摩托车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损失鉴定及合法票据。六是交通费主张过高。七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八是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彭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1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反诉被告刘文斌驾驶赣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跃进北路永生宾馆旁巷口左转弯驶出越双黄线欲往洪城大厦方向行驶时,与从矿务局沿跃进北路往洪城方向行行驶由反诉原告彭玲驾驶的赣M×××××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文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文斌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萍公(交)认定[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玲负次要责任。因刘文斌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规定:次要责任方的车辆维修费在2000元以内,维修费由主要责任方承担(当时保险公司定损14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文斌对被告彭玲的反诉辩称,一是我方认为诉请不合理,没有看到任何损失的依据。二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彭玲的车刮到了刘文斌的车的反光镜,我方认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彭玲这方,定损的1400元,损坏部位不一定是与刘文斌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的部位。三是对反诉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彭玲驾驶证复印件、赣M×××××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被告彭玲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上载明了出院休息两个月的医嘱,并且没有出院还需护理的医嘱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楚法医[2017]临鉴字第31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彭玲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该鉴定结论与医嘱相互矛盾,应按医嘱来计算。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其结论有异议,但两被告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90天。3.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0元、收款收据1张计50元,证明原告做鉴定的必须费用。被告彭玲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收款收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而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据此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4.原告提供的萍乡市绿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为计算误工费等费用提供依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工资发放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并且其提供的3张工资发放表均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其提供的3份工资表载明的是黄伟总经理的工资是2600元,原告的工资是3800元,有违常理,并且3800元已超过税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原告主张其是会计,还应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3张工资表上两位员工的事病假天数连续三个月都一样。被告彭玲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就是工资表的制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应该是公司职工,但是未出现在工资表中。而且2016年6月份工资表总金额计算错误,刘文斌是会计,应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只提供工资发放表,既未补强提供工资发放企业即萍乡市绿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相关工商注册材料,且该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原告职务系办公室兼出纳,其基本工资却超过总经理,明显有违常理,故其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提供的跃进北路迅达摩配修理部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修理费45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手工发票明显是作废的发票,票据上没有载明原告姓名或者是车牌号,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彭玲对发票本身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同该发票上修理的车就是刘文斌的车。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本次交通造成赣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赣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为450元。6.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8847.54元。被告彭玲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8847.54元。7.反诉原告彭玲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2张(一张960元,一张440元),证明共计维修费1400元。反诉被告刘文斌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费用不一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反诉被告刘文斌对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本次交通造成赣J×××××车受损的事实和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张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赣J×××××,而刘文斌明确表示对彭玲主张的维修费和车辆维修情况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赣J×××××的维修费用为1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原告刘文斌驾驶赣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跃进北路永生宾馆旁巷口左转弯驶出越双黄线欲往洪城大厦方向行驶时,与从矿务局沿跃进北路往洪城方向行驶由被告彭玲驾驶的赣M×××××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萍公(交)认定[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斌驾驶机动车从巷口驶出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时,未对右方道路交通情况进行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玲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847.54元(此款由被告彭玲支付)。2017年3月27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1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刘文斌的损伤误工期评定100天、护理期评定45天、营养期评定90天。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外,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450元、被告彭玲为修理赣J×××××号车花费维修费用1400元。另查明,赣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赣M×××××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玲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的分支机构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者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一致。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商业险虽然在南昌县支公司购买,但其赔付责任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刘文斌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其承担、被告彭玲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萍公(交)认定[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斌驾驶机动车从巷口驶出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时,未对右方道路交通情况进行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玲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对该责任认定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彭玲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对此,本院认为,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种类之一,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核认定;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制作程序均有明确规定,故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有关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质疑、分析与推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据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彭玲承担30%。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8847.5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700元(100天×127元/天),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31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经评定误工时间为100天,两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对其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对于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的证明力不足,但其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取合法收入,现因交通事故被评定误工时间为100天,使其在此时期内获取合法收入的机会无法实现。故本院根据审判实践,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4.6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460元(100天×124.6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5717元(45天×127元/天),对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31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经评定护理期为45天,两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对其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至于标准,则根据本地审判实践,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4.6元予以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731.6元(45天×124.6元/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150元(23天×50元/天),因两被告只是提出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审判实践,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3天×4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800元(90天×20元/天),两被告认为只能以当地标准按住院时间计算23天。因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31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经评定营养期为45天,两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对其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根据审判实践,据此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1050元,因两被告对鉴定费1000元的发票均无异议,而50元的收款收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而鉴定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属于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该鉴定费1000元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故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30元(23天×10元/天。8.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为4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虽两被告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两被告对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本次交通造成赣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据此确认赣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为4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文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47.54元、误工费12460元、护理费5731.6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30元、摩托车损失费450元等合计30989.14元。对于原告刘文斌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本院采纳并依照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萍公(交)认定[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彭玲承担30%。由于被告彭玲驾驶的赣M×××××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的分支机构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30989.1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9871.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2460元+护理费为5731.6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50元),余额1117.54元(30989.14元-29871.6元)由被告彭玲承担30%即335.26元,原告自行负担70%即782.28元。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商业险虽然在其分支机构南昌县支公司购买,但该赔付责任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彭玲应承担的335.26元,亦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对于该被告提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206.86元(29871.6元+335.26元)。鉴于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47.54元是由被告彭玲支付的,故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向该被告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彭玲的反诉请求问题。首先,被告彭玲要求原告彭玲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而刘文斌对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本次交通造成赣J×××××车受损的事实和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张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赣J×××××,而刘文斌明确表示对彭玲主张的维修费和车辆维修情况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据此确认赣J×××××的维修费用为1400元,其次,刘文斌驾驶的赣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依法律的规定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原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赣J×××××的维修费用1400元予以赔偿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文斌30206.86元。二、原告刘文斌向被告彭玲返还医疗费8847.54元。三、原告刘文斌向被告彭玲赔偿车辆维修费14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和反诉费50元合计472元,由原告刘文斌承担50元,被告彭玲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温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