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凤甜、杨衍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凤甜,杨衍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391号原告: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凤甜,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杨衍明,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兴物业公司)与被告冯凤甜、杨衍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兴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被告冯凤甜、杨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95元及违约金300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49.5元从2016年4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止;违约金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止,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为准),以上费用合计79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75.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从2016年4月计算至2017年2月;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冯凤甜、杨衍明辩称,1.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物业管理费的增加需要80%的业主同意;2.外来车辆占用小区的停车位;3.小区环境杂乱,噪声太大,影响业主休息。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两被告是中山市东区x路x号x房及车房的业主,原告与新港景富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财兴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协议对x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冯凤甜、杨衍明作为业主,理应向财兴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两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外来车辆占用停车位、小区环境杂乱、噪声太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重大的过错或过失,对于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问题,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仅记载套内建筑面积75.3平方米,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物业的共用分摊面积,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以75.3平方米为准,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以0.6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5.18元(75.3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1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96.98元(45.18元/月×11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5元,此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凤甜、杨衍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5.18元为本金,从欠费的第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冯凤甜、杨衍明负担(被告冯凤甜、杨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敏祺简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