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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传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传彬,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又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灵璧县看守所以其患病不予收押,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广辉,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传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皖132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传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传彬与本村村民赵某2家的土地积水,找村干部吴云侠、赵某1前来处理。被告人赵传彬因对赵某1的处理结果不满,便在本村赵某1家门口渣石路上,辱骂赵某1,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赵某1打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赵传彬与被害人赵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赵传彬赔偿赵某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赵某1对赵传彬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根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赵传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赵传彬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传彬与赵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赵某1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传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赵传彬上诉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身患疾病,不宜关押,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管制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赵传彬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赵传彬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赵传彬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传彬在村干部赵某1处理村邻土地积水时,因言语不和,首先辱骂赵某1,后又持石头将赵某1打伤,不能认定赵某1具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传彬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赵传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赵传彬及辩护人要求对赵传彬适用管制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赵传彬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相关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赵传彬没有实际羁押,原审判决表述赵传彬羁押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错误,予以纠正,赵传彬的刑期应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学 保审判员 陈 传 安审判员 蔡 玉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洋(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