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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康,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大学文化,原系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筑管理站站长,住思南县。因涉嫌贪污罪,2017年3月7日被德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振明、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康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康及其辩护人刘振明、谢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2012年期间,被告人韩康利用担任思南县住建局建筑管理站站长,负责代铜仁市建设局收取劳动统筹费用、帮助施工困难企业申报劳动保险调节金的职务便利,与时任思南县住建局局长叶某、财务股长杨某(均已判处)三次贪污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元,韩康个人分得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2月,铜仁市建设局下拨给思南县住建局困难企业劳保调剂金5万元、困难职工慰问金1万元,共计6万元,韩康、杨某按照叶某的安排,以思南县顺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支取后返回到住建局,被三人私分。其中,叶某分得3万元,杨某分得2万元,韩康分得1万元。2、2011年3月,铜仁市建设局下拨给思南县住建局困难企业劳保调剂金14万元、困难职工慰问金3万元,共计17万元,韩康、杨某按照叶某的安排,以思南县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的名义支取后返回到住建局,被三人私分。其中,叶某分得8万元,杨某分得4万元,韩康分得5万元。3、2012年3月,铜仁市建设局下拨给思南县住建局困难企业劳保调剂金11万元、困难职工慰问金2万元,共计13万元,杨某按照叶某的安排,以共合公司的名义支取后返回到住建局,被三人私分。其中,叶某分得5万元,杨某分得4万元,韩康分得4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韩康接到思南县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思南县纪委办公室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6月15日、27日向纪委共计退缴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思人劳某干[2006]72号文件、思南县委任免职文件、思南县住建局会计凭证、农业银行支付凭证、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杨某的刑事判决书、思南县纪委办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叶某、杨某、田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等的证言;被告人韩康的供述、自书材料、接待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康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思南县住建局建筑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局长叶某、财务股长杨某共同侵吞公共财物36万元,个人分得10万元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负刑事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给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康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康处于受支配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康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康在办案机关立案调查前后,全部退缴所得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韩康未与叶某、杨某二人共谋且共同实施贪污行为,不应对1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其依法只对所获得的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康与局长叶某、股长杨某各自利用其职务便利,之前已两次采取同样的方式、同样的手段获取同样性质的公款进行私分,本次虽未直接操作相关业务,但明知二人又在套取该款,且带着杨某到市建设局业务部门去办理拨款,从中分得4万元,应认定为既有共同的贪污故意,也有共同的贪污行为,依法应对该起贪污事实负责。因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充足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康受叶某指使实施贪污行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系从犯,并且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及被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系初犯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韩康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韩康参与贪污三次,且共同贪污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康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修文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