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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晓曙与张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曙,张元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278号原告:邓晓曙,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元芳,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晓曙诉被告张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晓曙到庭参加诉讼、张元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邓晓曙、张元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张元芳双倍返还购房款4352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及支付房屋装修款1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7日,邓晓曙、张元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元芳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锦水河西路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出售给邓晓曙,房屋价款为217600元,邓晓曙付清了全部的房款。因张元芳当时称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故合同约定“在甲方(张元芳)领到该房屋权属证后即日交由乙方(邓晓曙)保管,从房管部门或相关部门通知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权属证办到乙方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并双倍返还房价款”。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张元芳即将该房屋交付了邓晓曙使用,邓晓曙在2015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用去了装修费用155000元。邓晓曙在购买该房屋后,在2013年5月了解同小区其他住户的房产证已经办理,邓晓曙多次打电话要求张元芳将房屋过户给邓晓曙,张元芳以不在成都、很忙进行推诿,后声称要邓晓曙给付30000元至50000元的费用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张元芳的违约行为给邓晓曙造成了重大损失,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张元芳辩称,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该房屋暂时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并非张元芳的个人原因,张元芳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邓晓曙在购买该房屋时也明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邓晓曙对该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请求驳回邓晓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邓晓曙、张元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元芳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锦水河西路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为123.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邓晓曙,房屋价款为2176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交付乙方(邓晓曙)后,甲方(张元芳)对该房屋原办房权证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领到权属证后,即日交由乙方保管。从房管部门或相关部门通知领取该房屋权属证之日起,30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权属证办到乙方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违约。”。邓晓曙于2010年3月8日付清了全部的房款,张元芳即将该房屋交付邓晓曙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于2009年9月2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邓晓曙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7日要求张元芳办理过户手续,张元芳要求邓晓曙另外加价30000元至50000元才配合邓晓曙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邓晓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有邓晓曙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及转款凭证各2份,证明张元芳将涉案房屋卖给邓晓曙,邓晓曙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有邓晓曙提供的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号单、新都区自来水公司水费查询卡、四川明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气费查询卡、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社区居民委员会专用收款凭据各1份,证明张元芳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邓晓曙使用;有邓晓曙提供的录音整理记录1份及光盘1张,证明张元芳要求邓晓曙另外加价30000元至50000元才配合邓晓曙办理过户手续;有邓晓曙提供的房屋信息1份,证明张元芳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有邓晓曙、张元芳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就邓晓曙、张元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元芳要求邓晓曙另外加价30000元至50000元才配合邓晓曙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导致邓晓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两个问题分别进行分析评判。一、邓晓曙、张元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邓晓曙、张元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张元芳要求邓晓曙另外加价30000元至50000元才配合邓晓曙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导致邓晓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价款,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非是其最主要的义务,况且导致涉案房屋不能过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是张元芳的个人原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邓晓曙亦明知该房屋何时能够办理产权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张元芳要求邓晓曙另外加价30000元至50000元才配合邓晓曙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邓晓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邓晓曙诉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张元芳双倍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元芳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元芳要求邓晓曙另外加价30000元至50000元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张元芳仍然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邓晓曙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邓晓曙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其法律规定向张元芳主张权利,让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晓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邓晓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