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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新国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国,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667号原告:胡新国,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兵,张家界市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0号。法定代表人:谌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3号。负责人: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新国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胡新国于2017年3月3日以汉口客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汉口客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人保财险湖北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新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兵、汉口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人保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汉口客运公司赔偿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给胡新国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全开红驾驶鄂大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出发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在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汽车站接纳了胡新国等前往湖北省武汉市的乘客,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石门县二都乡竹园塔村一拐弯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前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遇王高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Q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所有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开红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高峰、胡新国及其他驾乘人员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胡新国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7日出院。经湖南省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新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82日、营养期182日,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鄂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汉口客运公司。事发后,仅保险公司支付了胡新国的住院医疗费,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汉口客运公司辩称:对胡新国与汉口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胡新国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鄂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湖北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座,故赔偿事宜由保险公司处理;另外,胡新国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应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人保财险湖北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当事人对人保财险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胡新国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无事实依据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胡新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慈利县城东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编号证据1),拟证实鄂大型普通客车在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汽车站进站配客的事实;2.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证据2),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附件、诊断证明书(编号证据3),拟证实胡新国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湖南省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常倚司鉴所(2016)医(临)鉴字第710号〕及鉴定费发票(编号证据4),拟证实胡新国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82日、营养期182日,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胡新国因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5.胡玉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胡玉婷与湖南省张家界双盛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胡玉婷的请假单及停薪留职申请书、湖南省张家界双盛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胡玉婷的《工作收入证明》及胡玉婷2016年10月-2017年1月的《工资表》(编号证据5),拟证实胡新国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胡玉婷护理,胡玉婷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汉口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编号证据6),拟证实鄂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湖北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每人(座)。被告人保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相对方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汉口客运公司、人保财险湖北公司对胡新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三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依法确认“三期”时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根据胡新国2016年3月9日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至2016年9月7日连续住院、2016年9月29日定残,且需对牙齿修复治疗的案件事实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等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将胡新国的误工期确定为210日、护理期、营养期确定为18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汉口客运公司、人保财险湖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胡新国提交的工资表所反映的只是2016年10月-2017年1月胡玉婷的工资,未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和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证明胡玉婷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即使按工资表计算护理费也只能按基本工资计算,不能将岗位津贴计算在内。本院认为,胡新国提交的劳动合同、请假申请单、停薪留职申请书、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完成了护理人胡玉婷系月收入为5000元有固定收入的人员的举证责任,胡新国要求汉口客运公司按人民币5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不采纳汉口客运公司、人保财险湖北公司的前述辩解。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9日,全开红驾驶鄂大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出发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在湖南省慈利县万福汽车站接纳了胡新国等前往湖北省武汉市的乘客,该车行驶至湖南省石门县二都乡竹园塔村一拐弯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遇王高峰驾驶的晋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重型厢式半挂车)相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所有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开红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高峰、胡新国及其他驾乘人员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胡新国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82日。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部头皮裂伤;5.左侧鼻骨骨折;6.舌外伤;7.牙外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必要时复查;2.不适随诊。全部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2016年9月29日,湖南省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给胡新国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胡新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二)胡新国的损伤需要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建议可适时行牙修复治疗,评估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根据(GA/T1088-2013)标准,医疗终结时限210日,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82日、营养期182日。胡新国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鄂AF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汉口客运公司,在人保财险湖北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每人(座)。2017年3月3日,胡新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汉口运输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86元,其中:1.护理费人民币29666元(182日×42494元/年÷12月/年÷21.75日/月);2.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210日×31191元/年÷12月/年÷21.75日/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200元(182日×100元/日);4.营养费人民币5460元(182日×30元/日);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7.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8.交通费人民币500元;9.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胡新国,1964年9月2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居民。胡新国受伤住院期间,由胡玉婷(胡新国之女)护理,胡玉婷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再查明,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249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省内10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胡新国可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护理费人民币30460元(6个月×5000元/月+2日×5000元/月÷21.75日/月);2.误工费人民币18194.8元(7个月×31191元/年÷12月/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200元(182日×100元/日);4.营养费人民币5460元(182日×30元/日);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6.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7.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另本院酌情认定胡新国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500元。上述8项损失共计102674.8元。本院认为:胡新国乘坐鄂大型普通客车出行,与鄂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汉口客运公司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汉口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全开红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胡新国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胡新国所诉护理费人民币29666元,比本院核定的人民币30460元要少,少主张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胡新国所诉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人民币1819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新国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60元,与本院核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胡新国所诉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酌情认定胡新国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500元。本院最终核定胡新国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01880.8元。胡新国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湖北公司是鄂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诉讼中,汉口客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人保财险湖北公司不是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在本判决生效前汉口客运公司(被保险人)对胡新国(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汉口客运公司要求追加人保财险湖北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直接向胡新国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湖北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新国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80.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7.72元,由原告胡新国负担180.72元,由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负担2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国庆审 判 员  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建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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