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军与宋广东、王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宋广东,王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57号原告:周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广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王培玉(曾用名王延芳),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周军与被告宋广东、王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东、王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广东是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宋广东与被告王培玉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7日,宋广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该款在一个星期内归还。原告遂通过个人转账形式向其汇入了10000元。同年10月20日,宋广东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自己经营的营业款带至沙溪镇人民政府的场所内交付给了宋广东。宋广东当场向原告出具了该款的借据,并在2016年11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该款明确的书面还款承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宋广东总是以再过几天进行搪塞。宋广东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培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40000元借款。被告宋广东、王培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宋广东向原告周军借款1万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宋广东又向原告周军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11日,被告宋广东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在十月二十日向周军借人民币叁万元正,还款日期十一月十八号(一定还)”。被告宋广东与被告王培玉于1992年5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军提交的个人转账汇款回单、借条、承诺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军与被告宋广东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宋广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1万元款项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要;另外3万元款项被告宋广东承诺于2016年11月11日前归还,现该期限已届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广东归还上述借款4万元。同时,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该债务系被告宋广东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晓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依法推定本案借款所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东、王培玉共同归还原告周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广东、王培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周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