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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陈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陈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馨,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王合志、被上诉人陈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第八项,依法改判驳回陈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陈馨辞职,一审法院认为陈馨非因本人原因离职错误。陈馨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陈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给付陈馨垫付的医疗费6416.05元;2.交通费1614元;3.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58.85元;4.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5.补发医疗期间克扣部分工资13586.34元;6.克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4.4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42.47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53.98元;9.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708.98元;10.失业保险金13695.50元;11.打字复印费64元;12.诉讼费用由苏家屯大润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馨是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的收银员。2015年4月10日15时30分,陈馨在单位四楼打完考勤卡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不慎滑倒摔伤右踝,致右外踝骨折。为节约住院费用,陈馨于术后18天在外伤未愈的条件下出院,靠门诊随诊或到药店购药在家疗伤,但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却迟迟不给申报工伤,经陈馨家人多次与公司交涉后,公司才于同年10月中旬将其申办的《工伤认定书》交给陈馨。在陈馨自费办完伤残鉴定及收到九级伤残鉴定书后,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亦迟迟不将保险机构于2016年2月就转入其账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给陈馨。还克扣了陈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第一次住院治疗期的部分工资收入。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在陈馨二次手术前上班期间非但不根据陈馨的伤肢不适久站的情况予以照顾,还将原8小时的工作岗位调到10小时站立的工作岗位,陈馨在二次手术出院后即将该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交给公司,但公司迟迟不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医疗费理赔手续,鉴于公司因陈馨主张工伤待遇,而对陈馨处处刁难,陈馨被迫于二次手术医疗期满后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向其提出了申办工伤医疗费、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的请求。苏家屯大润发公司此时才将2月份保险机构就已转入其账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陈馨,其它工伤待遇在申请仲裁前都没给申报,并拒绝支付解除合同工龄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上述事实表明,本案纠纷是由苏家屯大润发公司拒不履行单位对工伤者的法定义务而引起的,仲裁委做出的裁决袒护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且违背法律规定,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呈请受案法院予以支持并保护陈馨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1日,陈馨到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陈馨的级别为课员三级,工资为1000元(税前)。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工资为1900元(税前)。2015年4月10日15时30分,陈馨在单位四楼打完考勤卡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摔伤,陈馨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8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由单位派一名员工护理,陈馨垫付的医疗费等已由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处报销20511.87元给付陈馨,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载明陈馨本人工资2592元、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199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2元。陈馨在住院期间购买拐一副、便盆一个支出150元,并于2015年5月8日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处置费1.5元,在药房购买活血止痛胶囊四盒支出100元。出院后休息六个月,2015年11月14日重新回到单位工作,期间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为陈馨发放的5月应发工资2050元,应扣金额515.18元,实发工资1534.82元。6月应发工资2050元,应扣金额502.06元,实发工资1547.94元。7月应发工资2107.82元,应扣金额541.29元,实发工资1566.53元。8月应发工资1895.16元,应扣金额541.29元,实发工资1353.87元。9月应发工资1650元,应扣金额528.14元,实发工资1121.86元。10月应发工资1650元,应扣金额528.14元,实发工资1121.86元。11月应发工资1690元,应扣金额528.14元,实发工资1121.86元。12月应发工资2460元,应扣金额541.29元,实发工资1718.71元。2015年5月11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人社工人字(2015)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馨为工伤。2015年11月1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陈馨为伤残九级。2016年4月11日陈馨因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陈馨垫付医疗费6165.04元,其中6000元为陈馨向公司借款。2016年6月7日陈馨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和员工离职确认书,离职原因是因身体原因,不能长期站立。2016年10月25日陈馨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向陈馨送达沈苏劳人仲字(2016)14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一、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陈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00元(12个月×1650元);二、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陈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单位未垫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报销核定数额为准;三、对陈馨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陈馨不服该裁决,现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受到法律保护。陈馨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故陈馨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陈馨要求公司给付其垫付的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6416.05元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定陈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165.04元,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由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给付陈馨,因陈馨向公司借款6000元,扣除该款后,苏家屯大润发公司还应支付165.04元。对陈馨主张的2015年5月8日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处置费1.5元,2015年4月12日购买拐一副,便盆一个支出150元,其出院后在药房购药支出100元,合计251.5元,该费用属于陈馨合理必要支出应由苏家屯大润发公司承担。关于陈馨主张交通费1614元,因陈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一审法院结合住院次数、时间,判令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给付交通费200元为宜。关于陈馨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58.85元,一审法院认为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定陈馨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82.7元,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陈馨已经领取,故不予判付,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应给付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5.50元。关于陈馨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陈馨第一次住院期间单位已经派员护理,陈馨要求给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次住院1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因单位未派员护理,故发生的护理费应由单位承担,单位应给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关于陈馨要求单位补发医疗期间克扣部分工资13586.34元,一审法院认为单位发放的工资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陈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本案中陈馨月均工资经计算为1945.33元,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应发13617.31元,单位实际发放9368.74,扣除已付给的工资,单位还应为陈馨补发工资为4248.57元。关于陈馨主张的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克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4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53.98元,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九级为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九级为12个月)。结合上述规定陈馨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以沈阳市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保险核定数额为准。因沈阳市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保险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651元,陈馨已经实际领取,故对该费用不再予以判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陈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461.02元,低于2014年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4563元的60%,即2737.8元,故应当按照2014年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为32853.6元。关于陈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在陈馨停工留薪期内,依据规定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单位没有按规定足额发放工资,故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馨到离职时在单位工作五年七个月,则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为13,524元(27,048.03元÷12个月×6个月)。关于要求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13695.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陈馨离职原因是受伤后因身体原因,不能长期站立而离职,并非本人原因而离职,故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应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陈馨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单位,陈馨要求给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及金额以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定的期限和金额为准。陈馨主张打字复印费64元,确系合理必要支出,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医疗费、辅助器具费416.54元(已扣除借款6000元);二、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5.50元;三、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护理费1500元;四、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4248.57元;五、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定数额为准);六、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53.6元;七、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经济补偿金13524元;八、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失业保险金(具体领取期限及金额以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定的期限和金额为准);九、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复印费64元;十、驳回陈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苏家屯大润发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为陈馨非因本人原因离职错误的主张。2016年6月7日陈馨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和员工离职确认书,离职原因注明是因身体原因,不能长期站立,即陈馨离职原因并非本人意愿,而是身体状况所限,公司未安排适合其劳动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的工作岗位,且公司还存在着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等行为,故陈馨向公司提出离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陈馨提出离职的原因来看,其离开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并非其本人意愿,而是被迫离职,一审法院认定陈馨非因本人原因离职正确。对苏家屯大润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馨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一审法院判决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亦正确。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陈馨该项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给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应为陈馨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如因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手续,造成陈馨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陈馨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应为陈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而未办理,造成陈馨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应向陈馨支付失业金损失。陈馨于2010年10月21日入职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离职,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陈馨可以领取13个月失业金,即13923元(1530元×70%×13=13923元)。一审法院未计算具体失业金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九项;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五、十项;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馨失业金损失13923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