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震翔与朱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杰,陈震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杰,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翔,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仁杰因与被上诉人陈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仁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震翔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震翔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震翔作为一审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陈震翔提交的“员工预支款情况”系常州嘉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与朱仁杰所作,系朱仁杰对从嘉泰公司预支款的确认。本案所涉两笔款项虽系陈震翔汇出,但款项所有权应归嘉泰公司,即使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人也应为嘉泰公司。因此,陈震翔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员工预支款情况”系朱仁杰离职时签署,朱仁杰并未与陈震翔达成借款合意。如果朱仁杰确向陈震翔借款,则应该向陈震翔个人出具借条,并且约定借款用途可归还时间及利息,而不应该与嘉泰公司预支款混为一谈。案涉两笔款项真实用途系朱仁杰为嘉泰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业务费用,而非个人借款。3、本案“员工预支款情况”的形成,系陈震翔利用朱仁杰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混乱的情绪和思维,在早已准备好的材料中玩文字游戏,导致朱仁杰在未完全审核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确认。陈震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陈震翔诉讼请求:1、判令朱仁杰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朱仁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21日,朱仁杰先后两次向其借款,金额总计4万元。嗣后,朱仁杰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朱仁杰答辩称:1、陈震翔主体不适格。其实际上是与嘉泰公司发生的往来,与陈震翔无关;2、预支款不应属于借款。如果属于个人借款,则陈震翔存在挪用资金的嫌疑,涉嫌犯罪;3、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公关费用,与(2016)苏0411民初4959号案件具有关联性,请法院予以审核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21日,朱仁杰先后两次向陈震翔借款,金额总计4万元。嗣后,朱仁杰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陈震翔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款项系从陈震翔的账户中支出,朱仁杰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嘉泰公司支付给其的公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员工预支款情况”列明的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的用途为“借款”,并由朱仁杰签字确认,表明朱仁杰认可该两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即使付款时,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其他债务,但朱仁杰在预支款情况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至少可以证明双方就该两笔款项转化为民间借贷之债达成了合意;3、陈震翔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该两笔款均系由陈震翔本人账户打入朱仁杰本人账户的;故陈震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朱仁杰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陈震翔要求朱仁杰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陈震翔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经审查,陈震翔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震翔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仁杰负担。二审过程中,陈震翔向本院补充提交嘉泰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两笔款项系陈震翔个人出借给朱仁杰的借款。朱仁杰质证认为,陈震翔系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对嘉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两笔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预支业务费;如果是借款,借款主体是嘉泰公司还是陈震翔。关于款项性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震翔系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仁杰在嘉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工作需要朱仁杰存在向嘉泰公司预支款的情况。陈震翔提交的“员工预支款情况”不仅载明了朱仁杰预支款的数额、汇出方式,还对款项的用途均作了明确载明。朱仁杰预支款的款项用途包括“模具加工”、“工装加工”、“原材料采购”、“锻件加工”、“支付模具费、回收泵试制、试压力制作”、“模具尾款、小批量定单(阀内件)”、“热动力工装、倒吊桶阀芯、阀座工装”等,其中案涉两笔款项的用途载明“借款”。据此本院认为,朱仁杰工作过程中存在确因工作需要预支款项的情况,“员工预支款情况”不仅载明了预支款的时间、金额、汇出方式、汇入账号、归还情况及经手人,还载明了每一笔款项的用途。从“员工预支款情况”记载情况看,其对每一笔款项的用途记载均非常明确,因而可信度较高,案涉两笔款项明确载明系“借款”,在此情形下朱仁杰如主张该两笔款项系预支款,并用于嘉泰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其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不应仅以当时离职时对“员工预支款情况”未予仔细审核即予签字确认进行抗辩。因此,“员工预支款情况”对每一笔款项的用途均作明确载明,可信度较高,在朱仁杰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所涉两笔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对于朱仁杰主张该两笔款项系预支款并用于业务经营活动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借款主体。陈震翔陈述,案涉两笔借款系朱仁杰家中有事急用向其借款,其即从自己个人银行卡转款至朱仁杰个人账户。朱仁杰从嘉泰公司离职时,其将朱仁杰预支款的情况逐笔制表,因其系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在制表时将嘉泰公司的预支款和其个人的出借款项一并载明,并未对公司和个人予以明确区分。朱仁杰在陈述,案涉两笔款项即便是借款,出借主体也应该是嘉泰公司而非陈震翔个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陈震翔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案涉两笔款项均系从陈震翔个人账户转账至朱仁杰个人账户。“员工预支款情况”虽载明陈震翔系“经办人”,但嘉泰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两笔借款系陈震翔个人出借给朱仁杰,并非其公司出借。鉴于嘉泰公司明确认可案涉两笔借款的出借人系陈震翔,且陈震翔系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将嘉泰公司债权与其个人债权一并制表的可能性,故案涉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应认定为陈震翔。对于朱仁杰主张该两笔款项性质即便是借款,出借主体也应为嘉泰公司,陈震翔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也不予采纳。综上,朱仁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