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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白占元与闫庆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占元,闫庆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白占元,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金凤,女,系原告白占元妻子。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庆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太化集团有机化工厂内退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组织机构代码:78328XXXX。法定代表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男,该单位员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白占元诉被告闫庆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刘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占元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凤、连鸿儒,被告闫庆江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占元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闫庆江驾驶×××号车在许坦东街东中环高架桥下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伴随桡神经损伤等。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庆江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不成,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起诉过,已经法院判决,现就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52.8元、交通费830.7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5559.5元。被告闫庆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贵院已就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法进行了判决,就本此诉讼中产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其他费用在质证阶段统一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闫庆江驾驶×××号车在太原市许坦东街东中环高架桥下由东向西行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闫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3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2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69元、施救费1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等共计12069元;被告闫庆江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9.74元、营养费2900元和保全费620元等共计4289.74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因右小指、环指感觉麻木症状无明显缓解于2015年8月17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原告又去医院进行复查,截止2016年4月6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7052.8元。后原告单方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占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下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小民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闫庆江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052.8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营养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护理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系原告就医、复诊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原告所提供金刚里小区早市市场治安管理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所产生的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计算100天为宜,故误工费应计算为7076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828元×20年×10%=51656元;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76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5832元,由被告闫庆江赔付原告医疗费27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5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白占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76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5832元。二、被告闫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白占元医疗费27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31552.8元。三、驳回原告白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占元负担908元,由被告闫庆江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