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临川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危险驾驶、盗窃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赣F×××××黑色朗风牌小汽车在抚州市瑶坪路行驶。途径瑶坪路“中辉国际”路段时,撞上江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赣A×××××奥迪小汽车。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7.44mg/100ml。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发现抚州市金海岸院子内停放了被害人廖某所有的一辆黑色朗风牌小汽车(车牌号赣F×××××)。11月29日中午12时许,黄某甲打电话给抚州市蓝某救援公司,叫公司派拖车将该车拖到汽车修理店进行修理,修好车后黄某甲将该车开走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5985元。2016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五楼妇产科。踩点过程中发现护士长办公室门未上锁,黄某甲潜入房间,盗窃铁皮柜里的一个钱包内的9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新外科大楼四楼,发现四处无人。黄某甲潜入护士站小隔间内,撬开房间内柜子的锁,盗窃二个柜子内的400余元、796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老外科大楼,发现一个房间内有一个保险柜。黄某甲找来扁铁棍和老虎钳将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房间。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四个铁盒子里的5、6万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江某、周某1均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喻某、黎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黄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危险驾驶罪及盗窃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盗窃保险柜金额有异议,只盗窃了三万七千元左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赣F×××××黑色朗风牌小汽车在抚州市瑶坪路行驶。途径瑶坪路“中辉国际”路段时,撞上江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赣A×××××奥迪小汽车。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7.4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30日23时18分,在沿河路中辉国际,发生黄某甲驾驶的小车(赣F×××××)撞了江某的小车(赣A×××××),赶赴勘查完现场,带回中队以交通事故处理,黄某甲涉嫌醉驾,报立刑事案件。(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市交警一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23时30分至23时50分对事故现场瑶坪北路“中辉国际”路段进行勘验,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分别是赣F×××××车辆及赣A×××××车辆,现场已进行拍照,附现场车辆受损照片14张,对当事人两人均进行抽血检查,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3)肇事双方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黑色朗风牌SMA7132E3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信息,朗风牌赣F×××××小型轿车所有人周某2;江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赣A×××××灰色小型奥迪牌FV7183TFCVT所有人为蔡某。(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未查询到身份证为的证件所有人黄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抚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当日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江某当日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2.鉴定意见(1)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U125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黄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成分。(2)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抚司鉴中心直一(2016)车鉴字第267号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赣F×××××上海华普牌汽车前面右侧与赣A×××××奥迪牌汽车的前面右侧发生了碰撞。②赣F×××××上海华普牌汽车前右大灯组合脱落,无法认定事故前灯泡是否有效;该车的转向、制动、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③赣A×××××奥迪牌汽车前右大灯组合破碎,无法认定事故前灯泡是否有效;该车的转向、制动、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乙醇字第J211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汪志忠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送检黄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7.44mg/100ml。3.辨认笔录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江某辨认出8号照片黄某甲为2016年11月30日在事故现场看到的肇事小型汽车的驾驶员。4.证人证言(1)、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其将赣A×××××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唐明名车汇”店门口时,一辆汽车撞倒我汽车的副驾驶位置,事后其准备逃跑,被其和朋友抓获,并发现驾驶员喝了酒。(2)、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23时10分许,江某驾驶赣A×××××小车停放在“唐明名车汇”店前道路旁边,一辆小车撞到江某的车,后其在车主身上闻到酒味,车主企图逃跑,被其几人抓住的事实。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上23时许,其酒后驾驶一辆赣F×××××小型轿车在唐明名车路段撞上一辆小车,其无驾驶证。盗窃罪:(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发现抚州市金海岸院子内停放了被害人廖某所有的一辆黑色朗风牌小汽车(车牌号赣F×××××)一直没有人用。1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便打电话给抚州市蓝某救援公司,叫公司派拖车将该车拖到汽车修理店进行修理,修好车后被告人黄某甲将该车开走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5985元。(2)2016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黄书窜文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五楼妇产科准备实施盗窃,其在踩点过程中发现护士长办公室门未上锁,被告人黄某甲潜入房间,盗窃铁皮柜里被害人张某1钱包内的9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3)2016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又窜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新外科大楼四楼准备实施盗窃,经查看发现四处无人。被告人黄某甲潜入护士站小隔间内,撬开房间内柜子的锁,盗窃二个柜子内被害人黎某400余元,刘某796元现金,后逃离现场。(4)2016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老外科大楼内欲实施盗窃,发现医保办办公室内有一个保险柜。被告人黄某甲找来扁铁棍和老虎钳将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房间。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四个铁盒子里的36178.9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人员盘查并带回审查后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廖某来报案称被盗;喻某报案称内科医保办办公室保险杠被撬。(2)临川区人民医院被盗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上午8时发现办公室保险柜被撬经核实被盗现金共计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壹佰柒拾捌儿玖角整(36178.9元)。(3)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临川区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及被盗现场概貌。及2016年12月17日张某2被盗、2016年12月20日黎某、刘某被盗、2016年12月23日医保办保险柜被盗案视频截图照片。(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周某3有多次通话,且案发2016年11月29日在抚州金海岸基站附近多次有通话记录,并拨打了拖车公司电话。2.鉴定意见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第028号关于对赣F×××××朗风小型客车价值计算意见书证实,赣F×××××朗风小型客车(车架号为002431),计算价值为人民币5985元。3.辨认笔录(1)、周某1均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1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叫其拖车的人。(2)、杨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叫拖车将车送到维修点的人。4.证人证言(1)、周某1均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中午有一名男子打了蓝某救援公司老板(于洋)的电话,于洋叫他去帮忙拖车,联系号码159××××7857,他赶到抚州市金海岸旁边把这辆小轿车(赣F×××××)拖到金巢锐丰修理厂去修,后该顾客给了150元后走了。(2)、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电话159××××7857的顾客向其自称朋友的车子坏了锁叫其去修车,那名顾客叫拖车公司将一辆黑色朗风牌小车拖到其修理店修理。(3)、周某2的证言证实,黑色朗风牌赣F×××××这辆车是他的,2015年1月将这辆车以6000元卖给廖某,但是没有过户。(4)、方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黄某甲就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在2016年12月初左右,感觉黄某甲有些钱,有次他请他们去皇家丽都唱歌的时候,钱包里面有壹万多现金,2016年12月25日,黄某甲带着他和周某3一起到洪客隆,黄买了一个5888元的黄金戒指及900多元衣服。(5)、周某3的证言证实,他和黄某甲是在2016年11月份左右认识的,感觉他还有些钱,平时会请他们吃饭喝酒及唱歌。2016年12月25日见黄某甲买了一个5000多元的黄金戒指及900多元衣服。(6)、黄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黄某甲的姐姐。2016年12月28日下午,其看到黄某甲包里有一万多元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1)、廖某的陈述证实,他停放在金海岸院子里面的汽车不见了。是一辆黑色朗风牌小汽车,车牌号是赣F×××××,车架号LJU7724S09S002431,发动机号是812355758,是两年前花6000块钱买的二手车,没过户,车主是周某2。听旁边的包子店的老板说是2014年11月29日上午9时左右被一辆拖车拖走了,该贼将车放在修理厂修理后开走其车子。(2)、喻某的陈述证实,他是临川区市立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3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医保办办公室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五六万元人民币,他就打110报警。窗户的防盗窗被剪断。(3)、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晚上24时她在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四楼外二科上夜班,自己的一个绿色的背包放在护士站(值班地方)后面的一排柜子里面,20日凌晨2点左右,听见外面有硬币掉地上的声音,出来看见一个30多岁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往楼梯口方向走,看见同事刘某的柜子已经打开了,包里约800元现金不见了,后她发现放在包里的400余元现金也被盗。(4)、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她和黎某在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外二科四楼值夜班,自己放在柜子里796元现金被盗了。黎某包里的400余元现金也被盗了。(5)、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上午7:40分左右,她在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外科大楼5楼妇产科上班,中午12时左右,发现放在产科护士长办公室里面的一个铁皮文件柜里面钱包的约1000元现金被盗了。看监控是一个年纪在30岁左右的男子。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到临川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7日盗窃护士站办公室内铁皮柜内的500余元;2、2016年12月20日凌晨2点盗窃护士站柜子内的二个包,分别偷到400余元和800余元;3、2016年12月23日凌晨1点盗窃医院保险柜内的三、四万元;4、其于11月29日中午叫修理店老板把一辆黑色朗风汽车拖走修理,并将该车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综合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2月7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员,(2)、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接警后公安干警经查看相关监控,发现黄某甲盗窃保险柜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公安人员盘查到并带回审查后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他人财物44259.9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黄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及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盗窃数额巨大,经查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甲曾两次被刑事处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受到盘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没收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四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零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4259.9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晏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