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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立柱与刘鹏山、吴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柱,刘鹏山,吴新国,韩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2680号原告:金立柱,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鹏山,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吴新国,又名吴海生,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韩现军,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金立柱与被告刘鹏山、吴新国、韩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金立柱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立柱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立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金立柱负担。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