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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北琰、杨婕犀与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北琰,杨婕犀,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304号原告于北琰原告杨婕犀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鄯燕军。原告于北琰、杨婕犀与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北琰、杨婕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一套位于西岗区鞍山路10—3号1层9号、建筑面积为49.49平方米的公建,价款为1469853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之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735853元,剩余734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直至2014年5月14日方通知原告去接收房屋,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手续齐全,可以正式交房,于是原告交了一年的物业费、空调费、水电费等共计一万余元。原告收房后,准备装修开店经营时,方发现该房根本未经验收,所以不可以营业,且直至今日也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贰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西岗区鞍山路10—3号1层9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按日支付已付房款1469853元的万分之0.5计算)。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岗区鞍山路10—3号1层9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49.49平方米,总房款146985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另查,诉讼中被告称因竣工验收备案证未办理下来,案涉房屋至今未予备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现金缴款单》、《物业费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每日73.49元(总房款1469853元×0.005%)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16层7号商品房权属证书。由于被告竣工验收备案证没有办理,其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不全,无法就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北琰、杨婕犀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每日73.49元计算至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于北琰、杨婕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北琰、杨婕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北琰、杨婕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