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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明、孙永生与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孙永生,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385号原告:徐明,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孙永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北侧。经营者:葛永根,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葛永根,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娟,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葛维佳,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徐明、孙永生与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案依原告徐明、孙永生申请通知李平、李明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云娟、葛维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云娟、葛维佳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孙永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被告葛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被告李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云娟、葛维佳、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徐明、孙永生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成、李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孙永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孙永生诉称,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日,被告葛永根等人陆续从两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两原告通过给付现金与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葛永根等人60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24%,并于2015年11月25日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次日,被告葛永根用其名下的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为原告设定了房屋他项权,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但约定的利息时间来临,被告迟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偿还借款6000000元给两原告;2、被告葛维佳在4200000元借款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李平、李明成在2000000元借款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承担6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2分),(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止);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方归还部分借款,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偿还借款2756000元给两原告;2、判令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承担本金2756000元的借款利息(年利率为24%),(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徐明、孙永生明确不再要求被告葛维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永根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不是原告所主张的6000000元,鉴于被告葛永根的现实近况举证能力受限,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归还的款项及结欠的金额;2、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没有合同依据;3、经代理人与葛永根本人核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仅仅是两台电脑同时进行网银的操作即一台电脑进行款项的存入,另一台电脑在收款后立即进行款项的付出。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被告葛云娟、被告葛维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葛云娟、葛永根、葛维佳作为甲方(借款人),徐明、孙永生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到2015年12月6日。同日,葛永根、葛维佳、葛云娟向徐明、孙永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明、孙永生20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维佳作为甲方(借款人),徐明、孙永生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到2015年12月20日。同日,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向徐明、孙永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明、孙永生10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葛永根作为甲方(借款人),徐明、孙永生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到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葛永根向徐明、孙永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明、孙永生200000元。2015年12月2日,葛永根作为甲方(借款人)、徐明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到2016年1月1日。2015年12月22日,葛永根、葛云娟作为甲方(借款人),徐明、孙永生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到2016年1月21日。同日,葛永根向徐明、孙永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明、孙永生800000元。2016年2月1日,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作为甲方(借款人),徐明、孙永生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同日,葛永根向徐明、孙永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明、孙永生1200000元。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如果甲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还款,甲方需要每月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4日,徐明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如在借款期满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借款人(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星街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土地证号:相国用2008第001**号)的权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附着物)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此次抵押为第三顺序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徐明在出借人处签字,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分别在借款人处、经营者处盖章、签字。2015年11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对该份《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11月26日,徐明在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所有的位于相××××星街北侧的房屋上登记设立了6000000元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孙永生通过其尾号为628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向葛维佳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四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孙永生通过其尾号为628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葛维佳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孙永生通过其尾号为628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向葛永根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两笔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徐明通过其尾号为228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葛永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000元。同日,徐明通过其尾号为7000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向葛永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三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徐明通过其尾号为7000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葛永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2日,徐明通过其尾号为7000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葛永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同日,徐明通过其尾号为7008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葛永根尾号为4814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徐明通过其尾号为7000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葛永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徐明通过其尾号为7000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向葛永根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一笔300000元、十笔50000元,共计800000元。原告徐明、孙永生自认被告方归还借款2844000元。再查,被告葛永根与被告葛云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条、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房产证、公证书、银行转账明细,被告葛永根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葛永根陈述,5600000元转账借款后,被告又回付给原告,从葛永根给被告代理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间,仅2015年被告就回付6040000元给原告。原告方陈述,六份借款合同总金额是6200000元,而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所以自愿按5600000元为本金主张,5600000元借款是两原告共同出借给被告方的,原告方通过转账方式总计转给被告方5600000元,另外在2015年12月2日应葛永根的要求另转了2990000元给葛永根,该299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于当天归还,与本案5600000元借款无关,该笔款项是被告葛永根个人向原告徐明借的,电话里葛永根跟徐明说再转2990000元用于急用,合同以后补签,后来当天葛永根又把钱转到案外人孙长生名下用于还款,徐明也予以认可。公证书上的6000000元借款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实际交付的560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所以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也应作为借款人对56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5600000元借款,被告方已经偿还了2844000元,葛永根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上2015年11月18日之后葛永根转给徐明、孙长生的款项我们都认可是被告方的还款,而2015年11月17日之前支付给徐明的款项是归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葛永根认为2015年12月2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仅仅是两台电脑同时进行操作的意见,原告认为当天支付被告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当天支付给案外人孙长生的2000000元,原告方认可作为被告方的还款在尚欠的本金中扣除了。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六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每月应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方依据违约金条款按年利率24%主张实际的利息损失。因剩余借款本金2756000元及利息被告方至今未还,所以原告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向原告徐明、孙永生借款5600000元,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被告葛永根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最晚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现已逾清偿期,原告方现确认被告方已归还借款2844000元且与被告葛永根提供的农业银行流水相吻合,故相抵扣后,被告方尚欠原告方2756000元。据此原告徐明、孙永生要求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归还借款27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方提供的部分借款合同没有被告葛云娟的签字,但被告葛永根与被告葛云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一方名义发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葛永根、被告葛云娟应共同向原告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维佳作为借款人在部分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方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葛维佳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本金2756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方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被告葛永根、被告葛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明、原告孙永生借款人民币27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82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8500元,由原告徐明、孙永生负担13180元,由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负担35320元(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负担之款,原告徐明、孙永生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明、孙永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丽宁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