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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7月25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1月,被告人安某某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黄某1山林内(小地名戴家坳)的马尾松和柏某。随后,黄某1的儿子黄某2交给安某某一张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农历12月,安某某在明知采伐许可证仅许可采伐马尾松10株(采伐蓄积4.56立方米)、锥栎10株(采伐蓄积4.48立方米)青冈栎10株(采伐蓄积3.7立方米)的情况下,采伐马尾松89株、柏某2株。经咸丰县林业局鉴定,安某某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0.59立方米,超限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6.03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安某某到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清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滥伐林木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及部分林木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汽油锯一把,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1、黄某2、王某、张某、任某的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报告书,数量认定说明,伐桩直径计算立木蓄积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咸丰县林业局黄金洞林业管理站证明,采伐证书信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安某某已部分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安某某在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1扣押在案的赃款及林木依法予以追缴,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