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继营、龚想儿等与饶崇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营,龚想儿,饶崇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446号原告:田继营,男,汉族,1944年9月5日出生,住赤壁市,系龚想儿之夫。原告:龚想儿,女,汉族,1941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田继营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崇新,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地址: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继营、龚想儿诉被告饶崇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被告饶崇新、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继营、龚想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崇新赔偿原告田继营损失159311.99元、龚想儿损失3192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饶崇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饶崇新驾驶鄂L×××××号车在赤壁房地产管理局路口与原告田继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田继营与后座的龚想儿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壁交警部门认定田继营、饶崇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想儿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田继营受伤后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花费医疗费63304.09元,田继营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3个月,支付鉴定费1310元。龚想儿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9923元,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4个月、支付鉴定费800元。饶崇新驾驶的鄂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饶崇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在之前的治疗过程中我已经垫付了田继营的医疗费5000元、龚想儿的医疗费30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愿意依法予以理赔,但是田继营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后面几次的治疗也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由于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10000元,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7时30分许,原告田继营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原告龚想儿、龚八宝在市房产局路口与被告饶崇新驾驶的鄂L×××××号车相撞,造成田继营、龚想儿、龚八宝(另案处理)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继营与被告饶崇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想儿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田继营受伤后于2016年1月31日至3月9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51521元。2016年12月23日,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继营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继营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3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花费鉴定费1310元。原告龚想儿受伤后于2016年1月31日至2月18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923元,2016年7月25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想儿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龚想儿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120天,花费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被告饶崇新驾驶的鄂L×××××号车于2015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被告饶崇新垫付了原告田继营的医疗费5000元、龚想儿的医疗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为此次事故预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继营与被告饶崇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想儿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田继营、龚想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原告田继营与被告饶崇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双方按照5:5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对被告饶崇新负责赔偿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田继营。对于原告田继营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后,又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医院、赤壁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诊断为脑梗塞,原告田继营并不能提供原诊疗医院的证明,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明以确认其转院的合理性,因此对于后面几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饶崇新赔偿。对于原告田继营的伤残等级的认定,系合法的鉴定机构以法定程序作出,因此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承担。二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二人并非单位职工,而是从事农业生产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二人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因此原告田继营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0020元、误工费25358元(28305元/年÷365天×327天)、护理费10919.6元(31138÷365×128)、残疾赔偿金42638.4元(11844×9×0.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交通费760元(20元/天×38天)、鉴定费1310元、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车辆损失223.7元。关于原告田继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综合考虑其伤情以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为6000元。原告龚想儿的损失有:医疗费9923元、误工费1395.8元(28305÷365×18)、护理费10237元(31138÷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继营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786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继营医疗费6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继营的车辆损失223.7元。上述赔偿款共计84893.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田继营79893.7元。二、原告田继营的其他损失54805.6元,按照原告田继营与被告饶崇新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饶崇新赔偿50%即27402.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田继营,其他损失由原告田继营自行承担。三、原告龚想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3885.8元,按照原告田继营与被告饶崇新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饶崇新赔偿50%即11942.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龚想儿。四、原告田继营、龚想儿收到上述赔偿款返还被告饶崇新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案件受理费3571元,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原告田继营、被告饶崇新各承担893元。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