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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某清盗窃罪2017刑终108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08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清,男,33岁,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汪湖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4年1月19日因盗窃被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清至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大坝新村二巷4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赃物未缴回。二、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清至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东路63号一楼,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东洋雅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4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清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未缴回。原审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保修卡、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尿检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清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44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朱某清退赔。上诉人朱某清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清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朱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累犯等情节,并结合本案的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智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