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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云与兴达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毛兴云,陈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296号原告:孙云,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熔,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被告:毛兴云,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陈宏英,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云与被告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毛新云、陈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熔,被告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毛新云、陈宏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诉称: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毛新云与陈宏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起,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8日,三被告尚欠原告250万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原告孙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毛新云、陈宏英于2014年10月8日共同出具的250万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50万元的事实;2、送货单及短信内容,拟证明被告出具2014年10月8日借条后,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150余万元的棉花。原告孙云申请证人向才海出庭,向才海证实: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棉花,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10月,被告给原告写了200万元借条,用于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每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更换了借条;期间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0万元借条,其中含之后未支付的棉花款50万元。被告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毛新云、陈宏���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2014年10月8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了180万元,支付的部分应扣减欠款。被告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毛新云、陈宏英向本院提交了马远明(孙云之父)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180余万元系偿还250万元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毛新云与陈红英系夫妻关系,毛新云系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毛新云与陈宏英。从2005年起原告给被告供应棉花,2011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棉花货款200万元,被告未能支付,双方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之后双方仍有棉花供应业务往来,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应价值150余万元的棉花。2015年4月15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将尚欠棉花款中的50万元转为借款,连同以往欠款200万元,共计250万元,由三被告共同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180余万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给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棉花29.746万元,2015年5月9日原告给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棉花31.066万元,2017年2月15日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棉花款欠条,原告另案起诉此款,双方已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多少债务,是否应当支付。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基于买卖合同,但双方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了利息,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50万元借条,被告提出偿还了180万元,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亦向被告陆续供应了150余万元的棉花,所以,被告付款180万元不能视为偿还250万元借款的行为;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棉花时间是2015年5月9日,2017年2月11日被告有给原告付款,2017年2月15日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了出具60万元的欠条,说明2017年2月15日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过结算,被告如已偿还250万元欠款中的180万元,此时应当对欠款金额进行结算并重新立据,而不会在2017年2月15日再出具60万元欠条,故被告辩称2014年10月8日之后支付的180余万元系偿还250万元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毛新云、陈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云借款2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德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毛新云、陈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