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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4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张载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华成,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张田平,女,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亿元;二、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期内利息人民币4,608,293.33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4,608,293.33元为基数,复利则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逾期利息数额为基数,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后再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编号为闸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4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周华成、张田平对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成、张田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268.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65,268.95元,由被告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案审理期间,本院曾依据(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轮候查封周华成、张田平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查封周华成、张田平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3、查封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XXX楼共88套房产;轮候查封该4楼共17套房产;4、冻结周华成持有的上海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人民币204万元;5、轮候冻结周华成持有的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97.88%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人民币1,094.4万元;轮候冻结周华成持有的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100%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人民币2,500万元;冻结周华成持有的上海北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80%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人民币880万元;6、冻结周华成持有的上海财通实业有限公司90%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人民币1,350万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依(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312,008.29元。现被执行人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华成、被执行人张田平应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华成、被执行人张田平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244,920,301.62元及相应利息;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联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华成、被执行人张田平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祖联代理审判员  周 一代理审判员  叶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献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