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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亚风与李继业、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风,李继业,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40号原告:韩亚风,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胡雪飞,系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继业,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豫R×××××号大客车驾驶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25257627。法定代表人:胡逸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付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亚风与被告李继业、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风的委托代理人胡雪飞、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付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风诉称:2016年7月27日13时52分左右,被告李继业驾驶豫R×××××号大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避让右侧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韩必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路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老河口市××医院、××医院、××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7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7000元。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业、韩必记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宛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32.52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64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7938.42元。2、被告李继业、宛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韩亚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母亲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27日13时52分左右,被告李继业驾驶豫R×××××号大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河口市小桥河村路段避让右侧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韩必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路中相撞,造成韩必记当场死亡,韩亚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继业、韩必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韩亚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保险公司信息一份。分别证明被告李继业准驾车型为A1A2。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4、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住院志、诊断证明各一份、报告单四份、收费票据三份,襄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口腔科住院志、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一份、手术记录二份、报告单十份、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收费票据三份。分别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7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救治,同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67.86元,医嘱:转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27日原告转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0770.58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又转至襄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60349.08元,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进软食,加强营养,行开口锻炼,建议半年后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出院后至口腔科门诊行双侧上颌1,左上2修复术,至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出院后病休15天,另支付医疗费745元。5、户口本、就读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分别证明韩亚风的身份,韩亚风于2015年9月注册老河口市第一中学就读,因交通事故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时间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月止,韩亚风住老河口市孟楼粮所院内,韩亚风的伤残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支付鉴定费1600元。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交通费发票三十五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被告李继业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李继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提供李继业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资格证。2、请求法院审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在确认事故真实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责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3、保险公司因处理事故需要,已向被告宛运公司支付300000元,赔付时应扣除此款。4、不需要答辩时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宛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被告宛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宛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预付款申请及支出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被告宛运公司支付300000元。本院调查材料如下:1、调查周秀华笔录一份。证明周秀华系老河口市粮所职工,其于2002年4月26日购买该粮所三楼房屋一套,后将该房屋出售给田燕春,2008年田燕春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张某居住至今。2、调查杨小汉笔录一份。证明死者韩必记于2006年到老河口市搬运队上班直至韩必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其中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没有完整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为40770.58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襄阳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据无异议,病历中记载有牙齿损失,但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第二医院没有记载,前后存在出入,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两颗牙齿做修复手术,并没有建议更换牙齿,出院休息15天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该计算在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发票均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据5其中户口本无异议,学生没有收入来源,赔偿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明居委会应当有出具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父母购买房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行为,鉴定报告没有被鉴定人员受伤的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神经损伤,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没有法医鉴定所的印章,不属于有效证据,且记载的项目有出入;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被告宛运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宛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材料1、2无异议;被告李继业、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1、2认为韩必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当由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不可仅凭一人之言认定其职业,原告应补充提交完善的收取工资相关凭证来支持其请求,同时原告应提交房权证证实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被告李继业缺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未能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其中户口本)、6、被告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第二医院、襄阳中心医院就医时,上述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出院证明、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志、诊断证明、报告单、住院病案、住院志、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手术记录等材料,上述材料加盖有上述医院的印章,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就读证明系老河口市第一中学出具,并有原告的身份号码、国网学籍号,且加盖有该中学的印章,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孟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院的调查材料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不能进行,被告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原告已补盖鉴定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往返的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周秀华、杨小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3时52分左右,被告李继业驾驶豫R×××××号大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河口市小桥河村路段避让右侧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韩必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路中相撞,造成韩必记当场死亡,韩亚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业、韩必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韩亚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宛运公司,被告李继业系被告宛运公司职工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1A2。肇事车辆豫R×××××号大客车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救治,同日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567.86元;同日原告转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0770.58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又转至襄阳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349.08元,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进软食,加强营养,行开口锻炼,建议半年后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出院后至口腔科门诊行双侧上颌1,左上2修复术,至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出院后病休15天;后原告在襄阳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45元。2016年11月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原告后期(终身)烤瓷义齿修复费用合计约需15000元、后期下颌骨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后期伤情恶化,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被告宛运公司支付理赔款300000元,被告宛运公司向本案原告韩亚风支付事故款50000元,向本院受理的(2017)鄂0682民初141号案件原告张某支付事故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与韩必记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韩雄峰,1995年2月16日出生;次子韩亚风,1999年12月10日出生,于2015年9月注册老河口市第一中学就读,因交通事故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时间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月止,原告韩亚风住老河口市孟楼粮所院内。2008年11月9日原告母亲张某、父亲韩必记购买孟楼粮所职工周秀华卖给田燕春三楼房屋居住至今,韩必记在孟楼镇从事搬运工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韩亚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限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32.52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64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7938.42元。2、被告李继业、宛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李继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死者韩必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本次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业、死者韩必记应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李继业与死者韩必记各承担50%的责任。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宛运公司,被告李继业系该公司职工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继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宛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继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宛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原告、被告宛运公司进行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104432.52元、2、后期(终身)烤瓷义齿修复费15000元、后期下颌骨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75天)、4、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5、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6、护理费6398.22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7、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往返的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韩亚风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宛运公司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209063.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必记死亡和韩亚风受伤,根据本案和(2017)鄂0682民初141号案件原告张某、韩雄峰、韩亚风与被告李继业、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实际情况,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两案件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73120.62元,(2017)鄂0682民初141号案件原告张某、韩雄峰、韩亚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589076元,赔偿比例为11.04%、88.96%。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为22144元(医疗费、后期(终身)烤瓷义齿修复费、后期下颌骨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11.04%);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459.57元【(原告损失总额209063.14元-交强险赔付额22144元)×5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宛运公司应赔偿800元,冲减被告宛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故款50000元,尚余49200元,此款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宛运公司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宛运公司的300000元,因此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被告宛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就该款未能达成冲减协议,故该款项不宜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赔偿款中冲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原告韩亚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亚风的各项损失11560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韩亚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柏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