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丰民初字第1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覃少寒与齐娟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少寒,齐娟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丰民初字第11449号原告:覃少寒,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娟娟,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原告覃少寒与被告齐娟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少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少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齐娟娟向覃少寒返还属于覃少寒的车辆;齐娟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1日,覃少寒购买蓝色东南羚锐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车主登记为覃少寒,但该车辆一直由其母亲使用。2012年3月9日,覃少寒与齐娟娟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婚后一个月后便各回各父母处分开居住。2013年8月1日晚,齐娟娟及其哥哥来到覃少寒母亲处强行将上述车辆开走,经多次协商未予返还。2014年,覃少寒与齐娟娟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就齐娟娟占有车辆问题进行处理。覃少寒认为,双方现已离婚,对方没有理由再占有覃少寒个人财产,故诉至本院。被告齐娟娟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4)丰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民警接处警登记表、车辆查询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覃少寒的证据,其中车辆查询单显示:车牌号为×××东南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所有权人为覃少寒,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另查,覃少寒与齐娟娟原系夫妻,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未对财产进行处理。在该案庭审中,齐娟娟确认车辆在其处,但不同意返还,称该车辆系覃少寒婚前赠与给自己的,婚后一直没有时间过户;未提交相关赠与材料,称系口头赠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覃少寒称其上述车辆系未经其本人同意被齐娟娟开走,且两人现已离婚,对方应将车辆返还;并否认齐娟娟所述的赠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齐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依据(2014)丰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民警接处警登记表、车辆查询单及覃少寒的陈述,本院可确认覃少寒系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对诉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齐娟娟现已与覃少寒离婚,且其所述赠与事项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覃少寒要求齐娟娟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覃少寒车牌号为×××东南牌小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齐娟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刘庆南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