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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7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江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刘灿明房屋租赁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江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刘灿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126号原告深圳市江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新。委托代理人谭安煜,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系被告的业务经理。被告刘灿明,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武穴市。上列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新、委托代理人谭安煜及被告刘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业务员一职,约定基本工资2030元/月(币别:人民币,下同),试用期三个月。2016年5月20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要求上班至2016年5月30日,并租赁原告已办的经营场地投资开办公司,租金为1900元/月。经原告同意,被告注册登记为“深圳市雷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莱茵路8号2栋4楼”,同原告的实际经营住所地完全一���。被告经常不在办公室,原告多次前往欲完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实现。被告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按时缴纳房屋租金,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不同借口或谎言欺骗原告。被告从2016年6月1日经营至2017年2月底,后突然失踪,无法联系,其所开办的公司内的贵重物品已被转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租赁原告的厂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张陈骄与案外人集银(深圳)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案外人张陈骄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莱茵路8号2栋4楼厂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江南亿缝纫制品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述厂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6年6月8日,被告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雷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莱茵路8号2栋4楼西侧。原告主张,被告注册成立的公司的住所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系被告向原告承租了该场地后才注册成立了公司并经营生产,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有效证���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向被告出租了厂房,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