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永义与被执行人李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义,李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2执77号申请执行人郭永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中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六窑村旭宏机砖厂。被执行人李志飞,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六窑村*组。申请执行人郭永义与被执行人李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初字14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志飞返还申请执行人郭永义砖款127457元,由被执行人李志飞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47457元。如逾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欠款;并案件受理费1425元,执行费1812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志飞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宁0522初字14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进华审判员 田玉成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