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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景某与韩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韩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781号原告景某,女,汉族,1961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1967年,住郑州市管城回���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李璨、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某诉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马志刚,被告韩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13时7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自己所有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号轿车,沿路与门口时,在禁停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乘客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韩某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时未确保安全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造成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医院抢救,次日即被转至某医院1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稍稳还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5日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稍稳还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回家卧床休息和继续治疗。遵医嘱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进行理疗康复和腰部及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继续腰围外固定,适当下地行走,以卧床休息为主,定期到医院复查。2016年10月1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某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同年11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即找二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可是一直没有结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6816.42元、误工费1.6597.50元、护理费4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2500元、交通停车加油费1131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共计288166.92元。另外,原告住院时被告韩某支付了3000元的费用。综上,由于被告韩某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并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人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我司仅在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应当按原标准计算,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份,且新标准未实施,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及营养费过高,应按照住院伙食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被告韩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2016年3月21日13时7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轿车沿路行驶至门口时,在禁停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乘客开门下车时,与景某驾驶自行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无责任。后景某在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4.8元;在某医院1住院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32638.56元;在某医院2、某医院3花费医疗费555.99元;购买护腰、中草药、理疗花费费用2517.07元。被告韩某为原告景某垫付住院费30000元。2、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秒鉴定中心出具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景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7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3、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某无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16.42元,原告支出医疗费36816.42元,扣除被告韩某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下余681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3、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4、误工费11612.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月工资5296.35元,事故发生后实际每月扣发工资1393.5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250天;5、护理费8351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检查费1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64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过高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景某各项损失共计87842.17元。二、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原告景某负担3226元、被告韩某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