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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水忠、聂金古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水忠,聂金古,华有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995号申请执行人胡水忠,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华有连,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申请执行人聂金古,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胡水忠与被执行人华有连、聂金古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做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水忠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有连、聂金古支付案款613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8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华有连、聂金古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华有连、聂金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华有连、聂金古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余款613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820.00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胡水忠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满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