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国仓、王振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仓,王振江,王长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仓,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江,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流,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王国仓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江、王长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4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国仓称,原审裁定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国仓诉请判令王振江、王长流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且王振江、王长流当庭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王国仓。本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上诉人王国仓在原审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在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后作出相应裁判。上诉人王国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48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芳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