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起发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起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起发军,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起发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川041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起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起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6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起发军驾驶云EP9x**号面包车窜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陈某家,盗走羊圈内的4只黑山羊,后驾车将所盗山羊运至云南省南华县卖给王德建。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只山羊价值3540元。2.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起发军驾驶云EP9x**号面包车窜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起某家,盗走羊圈内的10只黑山羊,后驾车将所盗山羊运至云南省南华县卖给王德建。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只山羊价值6720元。3.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起发军驾驶云EP9x**号面包车窜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李某家,盗走羊圈内的13只黑山羊,后驾车将所盗山羊运回云南省南华县卖给王德建。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3只山羊价值10420元。4.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起发军驾驶云EP9x**号面包车窜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唐某家,盗走羊圈内的4只黑山羊;又窜至该组29号唐某1家,盗走羊圈内的10只黑山羊。后驾车将所盗山羊运回云南省南华县卖给王德建。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被盗的4只山羊价值3336元、唐某1被盗的10只山羊价值8680元。案发后,几名被害人均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马街镇波罗村委会白沙田村4号的起发军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14日下午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将被告人起发军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人起发军盗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民警未找到被告人起发军供述的作案工具云EP9x**号面包车。2017年2月14日,公安民警在王德建处扣押了9000元赃款。同月17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870元、李某2860元,李其平(唐某的丈夫)870元,起某2200元,唐某1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起发军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李某、起某、唐某1、唐某的陈述,证人王德建的证言等。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起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起发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起发军退赔了各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尚有大部分违法所得未退赔被害人,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起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起发军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李某、起某、唐某1、唐某损失2670元、7560元、4520元、6480元、2466元,共计2369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起发军提出愿退赔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起发军实施盗窃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起发军对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起发军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起发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起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仁寿审 判 员 曹 宇审 判 员 李仕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蔡 明书 记 员 李洁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