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毛张靖与成浩钢、山东求新科技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张靖,成浩钢,山东求新科技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毛张靖,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祥、秦元洙,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浩钢,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山东求新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成浩钢,该公司监事。原告毛张靖与被告成浩钢、山东求新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求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张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祥,被告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张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借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约定的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向毛张靖借款300万元,用于山东求新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建设投资,并向毛张靖出具借据,在该借据中明确山东求新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毛张靖多次向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索要,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毛张靖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毛张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山东求新科公司、成浩钢收到毛张靖人民币30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明确约定是用于山东求新公司建设使用。证据二、银行汇款明细:1.2011年11月8日,毛张靖通过建行卡汇给成浩钢15万元;2.2011年8月8,毛张靖通过农行卡汇给成浩钢14万元;3.2011年9月7日,毛张靖通过其农行卡汇给成浩钢8万元;4.2011年12月12日,毛张靖通过中行向成浩钢农行卡汇入101.5万元;5.2012年5月11日,毛张靖通过建行卡汇给成浩钢100万元;6.2012年5月16日汇了50万元,不足的部分是毛张靖给成浩钢的现金。证据三、提供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山东求新公司注册的相关信息,证明:山东求新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设立,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在注册前股东仅交纳了注册资金1800万元,该1800万元由发起人成浩钢、熊松瑞、沈小兰各出资600万元,剩余的2200万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交纳清。证据四、1.2011年10月,成浩钢将山东求新公司认缴出资的1600万元中1440万元及实交的出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吴瑞军,未出资的部分由吴瑞军交纳,吴瑞军对于成浩钢未出资部分应是明知的。2.成浩钢将注册资金的认缴资金的1600万元的160万元转让给靳创,并约定未出资部分由靳创出资。3.熊松瑞将持有山东求新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及实交出资600万元全部转让给靳创,约定未出资部分由靳创认缴出资。证明吴瑞军、靳创受让成浩钢、熊松瑞股东,对其未交出资部分是认可而明确的。4.2011年12月2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沈小兰将其持有的山东求新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及实交出资600万元依法转让给任建忠,未出资部分由任建忠认缴出资,证明任建中对沈小兰未交出资部分是明知并认可的。5.2012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任建忠所持有的求新公司的12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股东吴瑞军,剩余认缴出资的600万元由吴瑞军按当时的规定按期出资。6.2013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吴瑞军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0%的股权,即2640万元实交出资1200万元,依法转让给陈思富,剩余出资1440万元由陈思富按当时公司的约定出资。7.靳创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34%的股权,即人民币1360万元,实交出资600万元,依法转让给成浩钢,剩余出资760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到位。至2016年1月25日,山东求新公司的股东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交纳剩余的注册资金2220万元,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第13、19条的规定,依法应追加上述股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成浩钢向毛张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张靖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用于山东省枣庄市鲁南信息产业园建设投资,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具借人:成浩钢附注:叁佰万元人民币借款已收到。2011年10月8日成浩钢。成浩钢签字并按捺手印及加盖个人印章,山东求新公司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8,毛张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汇给成浩钢14万元;2011年11月8日,毛张靖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汇给成浩钢15万元;2011年9月7日,毛张靖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汇给成浩钢8万元;2012年5月11日,毛张靖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汇给成浩钢100万元;2012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汇给成浩钢50万元。毛张靖提供2011年12月12日毛张靖通过中国银行汇入卡号为62×××16账户101.5万元,经查该账户户名为舒忠伟。本案审理过程中,毛张靖提出追加山东求新公司股东熊松瑞、沈小兰、吴瑞军、靳创、任建中、陈思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如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中,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向毛张靖出具了借条,其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能够证实毛张靖与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本案借款金额虽然约定为300万元,并且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亦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本案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而毛张靖提交用于证明款项支付的银行凭证,仅存在3笔款项共计37万元借款系2011年10月8日之前,其中2笔银行凭证均系2011年10月8日之后,时间差距较大,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毛张靖提供的另一笔支付凭证经查实账户收款方不是成浩钢,毛张靖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毛张靖陈述部分借款现金给付,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仅能够认定37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其余借款毛张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7万元,该借款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现毛张靖诉请依法偿还借款,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现毛张靖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约定的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主张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日,故本案的利息计算为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毛张靖申请追加山东求新公司股东熊松瑞、沈小兰、吴瑞军、靳创、任建中、陈思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成浩钢、山东求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浩钢、山东求新科技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毛张靖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张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毛张靖负担23950元,由被告成浩钢、山东求新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毛张靖负担2630元,由被告成浩钢、山东求新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