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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卢加来与被告郭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加来,郭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422号原告:卢加来,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英,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加来与被告郭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加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1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33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219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1时15分,原、被告双方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至XX西路(中央××至××路路段)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违章行驶,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但被告不闻不问,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海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明细汇总、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1时15分许,郭海英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XX西路(中央××至××路路段)时,与卢加来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卢加来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郭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加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加来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型骨折、左胸第2-5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后行左锁骨中段粉碎型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加来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卢加来支付鉴定费254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明细汇总、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明细汇总、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医疗费27141.0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日,其主张每日2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为每日20元,营养费共计1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损失,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60元,共计3860元(80元×13日+60元×47日)。5.误工费。原告述称其系瓦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南京居住生活,故本院酌定按照南京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110日,误工费共计6490元(1770元÷30日×110日)。6.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133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加来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郭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卢加来的合理损失,应由郭海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4388.07元,依法应由郭海英予以赔偿。被告郭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加来损失人民币124388.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卢加来负担467元,由被告郭海英负担722元;鉴定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江彩琴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红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