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乔叶成与张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叶成,张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197号原告:乔叶成,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跃进,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乔叶成与被告张跃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叶成、被告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跃进于2016年先后两次在原告处提爱玛电瓶车,先后出具两张欠条,其中2016年5月22日欠车款1万元整;2016年8月6日欠车款6万元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跃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手里欠条是我写的,我承认。这笔货款在2016年10月份之前原告没有向我要过。在10月份发生矛盾之后,我要他过来和我结算,但他没有来结算。在2016年阴历年八月十五,我付过货款两万元,但是没有收据。欠货款时原告承诺,等有钱时再付。现货物不好卖,所以只能等我把货卖完给他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跃进因购买原告乔叶成电瓶车从原告乔叶成处提货,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和2016年8月6日出具欠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乔叶成车款壹万元整山左口张跃进2016、5、22”和“欠条今欠乔叶成车款陆万元整山左口张跃进2016、8、6”,以上欠款共计7万元。经原告乔叶成催要,被告张跃进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乔叶成举证被告张跃进出具欠条二份予以证实,被告张跃进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乔叶成举证欠条与本案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跃进辩称其与2016年阴历年八月十五付过货款两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张跃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乔叶成也不认可被告张跃进偿还本案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跃进因购买原告乔叶成电瓶车共计欠款7万元,有被告张跃进出具的欠条二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张跃进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乔叶成向本院提出的要求被告张跃进偿还其货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照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张跃进辩称其2016年阴历年八月十五付过货款两万元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跃进辩称等把货卖完再给钱,于法无据,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乔叶成货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东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