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侯克民与侯士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克民,侯士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652号原告侯克民,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程文娟、郭先磊,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士鹏,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勇宏,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系侯士鹏之父。原告侯克民诉被告侯士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徵磊、侯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7日,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林业厅小区门口因纠纷将原告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决定对被告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则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对原告不管不问,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爷爷奶奶将他们一生仅有的一套140平方米的房子以遗嘱的形式让被告父亲继承,被告的爷爷和奶奶对原告侯克民用暴力强占他们的房产十分不满,原告因强占爷爷的房子多次将被告大伯打的鼻青脸肿,不敢进家,忍无可忍的爷爷和奶奶将原告侯克民夫妇逐出家门,搬到在同一小区的爷爷的另一套房子,从此,赡养爷爷奶奶的责任和义务落到了被告家身上,尽心尽责为爷爷奶奶养老送终。关于遗产的问题,原告侯克民、张东红同意走司法程序解决遗产纠纷。2017年元月中旬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判决,不支持原告侯克民的诉求,以原告败诉结束了这起民事遗产纠纷案件。原告砸门扰乱被告家人生活的事实:1、2017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侯克民伙同张东红以给爷爷奶奶烧纸为名,进入被告家后把床上的被子、褥子、单子、柜子里的衣物扬扔满地,到处乱翻。当时被告岳母在屋里抱着被告十个月大的二女儿吓得嚎哭不止,无奈拨打了110,阻止了他们的这种违法行为,在混乱中原告拿走被告大伯给被告两个女儿二百元压岁钱。2、2017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四),原告侯克民、张东红用铁锤猛击砸门,吓得被告十个月大的二女儿、四岁半的大女儿嚎哭不止。3、2017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侯克民、张东红又用铁锤猛击砸门,被告父亲开门阻挡他们,他们和被告父亲撕扯起来,被告母亲也前来帮忙,张东红把被告母亲摔倒在地,狠狠的跺了几脚,造成肠子出血(张东红年轻时练过柔道),很长时间隐隐作痛,医疗费花去1000多元。同时吓得被告两个女儿嚎哭不止,从此夜惊恶梦不断。4、此后连续几日直至案发,原告侯克民都到被告家砸门、大闹、争吵。2017年2月7日(农历正月十一)晚上8点多原告侯克民又来砸门,原告砸完门撒腿就跑。被告在小区门口,正好遇上砸完门跑出来的原告侯克民,这时被告不顾一切,冲动的进行自卫踹了原告一脚,原告顺势倒地,路人拨打了120把原告拉走,金水路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羁押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爷爷多次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要求将原告迁出他的户口本,派出所民警告知被告爷爷原告自己不来迁,派出所也没办法,于是原告侯克民的户口也就没迁出被告爷爷的户口本。综上所述,被告祈求法院原谅被告的冲动行为,可怜全家老少妇孺,不支持原告侯克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林业厅小区门口因纠纷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门诊票据、计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及住院时间;第四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情况;第五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有错在先,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门诊票据、计费清单:①7张收费票据:6张显示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张显示为2017年2月13日,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相佐证;该开票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太久,无法证明是本案引起的,尤其是收款显示为2017年4月15日的6张收费票据,同一天数次护理,与客观常理不符,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②计费清单11张,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省人民医院盖章,无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医嘱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每月的工资收入清单、没有出院医生医嘱,无法确定误工费,原告为轻微伤,并不产生误工时间、误工费;对证据5如有原件,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无主治医生专门开具证据证明需要护理;该案件中原告为轻微伤并不需要护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自述材料一份等,证明原告侯克民对于其自身受伤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过错);原告自身受伤是其再次拿用于砸墙的大铁锤砸门、惊扰被告及其家人,被告为了保护其家人的安全逼不得已采取的过激行为。证据二、三份证明(均为原件),证明1、自2017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三),至2017年2月7日(农历正月十一),原告数次砸门、上门纠缠、辱骂,且多为晚上,以致被告及其父母、孩子的正常生活、正常休息时间受到严重干扰;2、原告数次砸门等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情发生的重要、主要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过错)。3、农历正月初三到十一,这个时间段本是传统的居家过年、家人团聚、喜乐祥和的日子,而原告专门在这个时间段来砸门、上门纠缠,被告及其父母、孩子的精神状况已经受到严重伤害。证据三、被破坏的门锁及涉案铁锤照片,证明1、原告用于数次砸门的工具为大铁锤,实芯;2、原告已经数次砸坏了被告家里的门锁。证据四、涉案房屋被翻乱照片,证明过年期间,原告即跑到被告家里将床上用品乱翻、乱扔,引起被告及家人极度不满。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无故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该赔偿损失。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房产属于原告,原告回自己的家,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是在维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无过错,被告出手打人致使原告受伤本身存在故意,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人身侵权案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7年2月7日,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林业厅小区门口因纠纷将原告打伤,在此过程中被告倒地,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11肋骨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留观,动态观察;2、对症处理;3、眼科就诊;4、不适随诊。原告在观察室输液治疗四天,医院没有出具清单,无主治医生医嘱。2、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做出郑金公刑鉴伤检字【2017】0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侯克民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3、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称和被告一家一直因为房子的事情有纠纷,2017年2月7日20时许,原告用手拿着铁锤去被告家,喊里面的人,但是没人给其开门,于是原告用手中的铁锤开始砸门,这时被告拿了一瓶防狼喷雾剂开开门朝原告喷,被喷的原告就向楼下走,走到小区门口,被告和原告争吵两句,就用右脚朝原告的腹部踹了两脚,原告随即倒在了地上。被告称是其母亲用防狼喷雾剂喷了原告,认可自己用右脚踹了原告腹部两脚。本院认为,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林业厅小区门口被打伤,根据双方对原告受伤过程的陈述,结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接处警证明和双方询问笔录等,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其侄子即被告侯士鹏打伤,不管是何纠纷引起,打人造成人身损害已成既定事实,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支出医疗费3817.4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治医生未开具医嘱,故此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为94天,依据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双肺挫伤可能性大,右侧第11肋骨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对其主张误工时间为94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0元,因为没有相关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误工时间,误工费共计7850.16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94天×1人)。(5)护理费。原告无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4天及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30天,其护理费共计2102.14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30天×1人)。(6)交通费。原告主张145.93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889.7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士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克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889.73元。二、驳回原告侯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侯克民负担522元,被告侯士鹏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