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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2049-2052、2054、2055、2057-2059、2061、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52号(2017)粤0303民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被告杨力等11人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2049-2052、2054、2055、2057-2059、2061、20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B座商业0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98787M。负责人:曾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等11人(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上列原告诉各被告信用卡纠纷11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环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二、根据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该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三、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四、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等(欠款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该约定及规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详见附表二)。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双方为此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未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还款违约金等(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该约定及规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被告(详见附表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媛媛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