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本吉诉刘希旺、王志平、第三人曹玉连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吉,刘希旺,王志平,曹玉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602号原告:王本吉,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刘希旺,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志平,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曹玉连,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王本吉与被告刘希旺、王志平、第三人曹玉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本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95亩承包地的侵权,清除地上附着物、让出侵占的土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转包了郯城县李庄镇株柏四村村西沂河东岸的河滩地95亩,承包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47年3月1日止。该土地本来由被告刘希旺转包自曹冠胜,已于2016年5月到期,但到期后刘希旺拒不让出,村委会要求刘希旺让出土地。王志平曾代表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知涉案土地是原告承包,却于2017年3月2日在涉案土地中的约40亩地上种植树木。二被告侵占上述土地且拒不让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曹玉连于2006年7月3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47年3月1日止。第三人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至庭审时未实际耕种上述承包地。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王本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为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47年3月1日止。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所属集体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经营和管理,是否分配土地以及如何分配土地,决定权在村民集体,司法权不能代替和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第三人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村委会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第三人,涉案土地一直由他人经营使用,第三人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在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又与作为受转包人的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原告现亦未实际合法占有诉争土地。因此,本案实为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继而由受转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本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杜雨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