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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621号原告:张文华,男,蒙古族,住赤峰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商街5号。法定代表人:兰献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晋森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张文华建设施工工程的质保金492729.4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晋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晋森公司签订了2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文华为其开发建设的翰林苑小区43、56号楼进行建设施工,该合同第9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并进一步约定了被告晋森公司扣留施工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交付使用后1年,原告张文华对上述2栋楼房进行了建设施工,且在竣工后于2016年1月27日交付了被告晋森公司,双方就该工程的未变更项目进行了决算,其中43号楼的未变更项工程款为4793071元,56号楼的未变更工程款为5061517元,合计985488元,在双方进行总决算后,被告晋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张文华就未包括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内25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晋森公司给付原告张文华工程款1298319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进行执行程序,被告晋森公司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且对已到期质保金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晋森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文华围绕诉讼请求举证有:1.《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2份)。承包合同为2013年5月4日,被告晋森公司与原告张文华就43号返迁楼、56号住宅楼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晋森公司,乙方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伟公司),晋森公司委托嘉伟公司施工,施工单位委托张文华担任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对外代表本公司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对内执行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承包办法是以项目经理为主的全员承包。工程价款及付款办法约定,本工程采用平米单价包干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承包价(含税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资料和各种手续都办全及双方决算完成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工使用1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清算。工期约定,2013年5月5日开工,2013年10月25日竣工。其中43号返迁楼约定,建筑面积3565.38㎡,结构型式为砖体,建筑层数6层,地上6层。承包合同总价为4421071元,底一层框架上为返迁住宅楼的砖混结构每平米承包价为1240元。其中56号住宅楼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939.18㎡,结构型式为框架二层,砖混四层,建筑层数6层,地上6层。承包合同总价为5042150元,底二层框架上为返迁住宅楼的砖混结构每平米承包价为1280元。合同签字页甲方处加盖被告晋森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签字确认,乙方处原告张文华确认签字。2.《43#、56#付款表》,载明:43#楼面积3865.38平米×1240元/平米=4793071元、56#楼面积3954.30平米×1280元/平米=5061517元、工程变更46255元、30元/平米贴234591元,合计10135434元,付款6183407元,欠款3952027元。另甲方代付款:扣130元/平米未装修款698612元、税费1082812元、窗450190元、未付门款15%8295元、电线材料款87931(原为117931元)、水表42350元、电表24780元、验收费7元/平米54738元,小计2449708元。欠款3952027元-甲方付费2449708元=1502319元,另加退商砼款40万元,兰总借款12.6万元,43#、56#坡屋面返工费用22万元(钢筋、模板拆除重支),总计2248319。付款表注明”以财务核算为准”,加盖被告晋森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签字确认。3.《交房协议》,《交房协议》为2016年1月27日甲方晋森公司与乙方嘉伟公司翰林苑小区43#、56#楼张文华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经审定欠43#、56#楼工程款2248319元,本次按全部工程款的90%支付,应支付1000000元,剩余1248319元,甲方以56#商业从西起第3、4、5号3套抵押给乙方,甲方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有权自行处置抵顶欠款。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字页甲方处加盖被告晋森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签字确认,乙方处原告张文华确认签字。签字页空白处被告晋森公司陈江注明”因财务未到未经财务核对最终以财务核对为准”。另查明,2016年8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文华诉被告晋森公司工程款给付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2016)内25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张文华工程施工事实及具有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予以认定,判决”被告晋森公司向原告张文华支付工程款1298319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原告张文华举证承包合同、《43#、56#付款表》、《交房协议》,在工程款给付之诉中原告张文华亦举证,(2016)内25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对《43#、56#付款表》、《交房协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对《43#、56#付款表》中被告晋森公司确认的43号返迁楼、56号住宅楼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文华举证承包合同、《43#、56#付款表》、《交房协议》,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生效裁判确认的原告张文华工程施工事实及具有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华具有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现原告张文华就涉案工程43号返迁楼、56号住宅楼工程价款剩余部分即质保金部分提出支付诉讼请求,该权利主张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确认”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工使用1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清算”。《43#、56#付款表》确认43号楼工程价款4793071元、56号楼工程价款5061517元,合计9854588元。原告张文华提出质保金492729.4元(9854588元×5%)诉讼请求,该质保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张文华质保金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止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因被告晋森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该质保金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本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文华支付工程质保金49272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