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甲、马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王甲,马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292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系该公司巴拉素支行行长。被告:王某被告:王甲被告:马甲被告:王乙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甲、马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被告马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王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月利率11.19‰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547‰计算)。2.判令被告马甲、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王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00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至起诉时所欠利息为19685.8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王某和王甲共同向原告所属巴拉素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为14.547‰,借款由马甲、王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后,王某和王甲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索款未果,只得提起诉讼。被告马甲辩称,原告所述应该属实。被告只知道偿还了1万元本金。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所述应该属实。被告并不知晓还款情况。被告王某、王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王某和王甲与原告所属巴拉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为14.547‰。同日,马甲、王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借款提供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借款人陆续偿还本金372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因索款未果,便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王某和王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请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与马甲、王乙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二被告均应就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王甲共同返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8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54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甲、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二被告中的任一人依法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和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王甲、马甲、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进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