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修龙、刘守芳与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甘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龙,刘守芳,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甘扬,重庆点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55号原告:赵修龙,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守芳,住重庆市巴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航,系两原告的孙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琼,重庆耀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202号第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0043-7。法定代表人:杨万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扬,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点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5号C栋27-1。组织机构代码20284821-0。法定代表人:王兰跃,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修龙、刘守芳诉被告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百家公司)、甘扬、重庆点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依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臣、人民陪审元杨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龙、刘守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航、李超琼,被告渝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被告甘扬、被告点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龙、刘守芳诉称:原告赵修龙、刘守芳系施工人赵品江的父亲和母亲。施工人赵品江于2013年5月8日在重庆市××区××大道安装广告牌,不慎从高处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病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4年6月10日,施工人赵品江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甘扬系工头,雇佣被告赵品江并安排其做工,被告点通公司对自己公司员工监管不力导致被告甘扬“翻院墙”,被告渝百家公司系发包单位选人用人不当,上述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7162.1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渝百家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施工人赵品江受伤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渝百家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店招广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点通公司,施工人赵品江与被告渝百家公司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渝百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点通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渝百家公司曾有过店招广告制作安装的合作关系,但均系先签订合同后施工。本案涉及的广告牌安装制作工程,被告渝百家公司并未发包给被告点通公司,施工人赵品江与被告点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点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扬辩称:其与施工人赵品江均受被告渝百家公司雇佣从事广告牌的制作工作,没有与被告渝百家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系被告渝百家公司员工直接联系被告甘扬,双方就具体施工协商好后,由被告甘扬按照约定的标准建议被告渝百家员工一个工程费用金额,由被告渝百家员工做出决定后通知被告甘扬施工。被告甘扬通知案外人杜华山做工,案外人杜华山通知施工人赵品江做工。被告甘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施工人赵品江经案外人杜华山通知,两人在被告渝百家公司名下的渝百家超市华龙大道店进行店面招牌的制作安装过程中,不慎致摔伤。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现施工人赵品江穿戴安全防护装备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施工人赵品江被送往本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5日,施工人赵品江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计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407.06元。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施工人赵品江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赵品江左上肢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2、赵品江需后续医疗费约肆万贰仟元。2014年,施工人赵品江以自己名义向本院起诉健康权纠纷,庭审后,其撤回起诉。2014年6月10日,施工人赵品江因案外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赵修龙、刘守芳系施工人赵品江的父亲、母亲,分别系1930年1月生和1930年9月生。庭审中,被告渝百家公司陈述,被告渝百家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店招广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点通公司,被告甘扬系被告点通公司的员工,被告甘扬作为代表同被告渝百家公司协商并履行安装义务。对此,被告点通公司陈述,本案涉及广告安装工程,被告点通公司与被告渝百家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甘扬已经从被告点通公司离职,其在外从事的经济活动与被告点通公司没有关联。对被告点通公司的陈述,被告甘扬表示认可,并陈述本案涉及的广告安装工程系其直接与被告渝百家公司员工联系,是“自己翻院墙做的事”。庭审中,被告甘扬陈述:其系被告渝百家公司聘请,其找杜华山等人施工得到了被告渝百家公司员工的许可。工资按天计算,由被告甘扬代领后在发给其他施工人,被告甘扬没有赚取差价。但针对工资标准,被告甘扬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另查明: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渝百家公司对外支付了20000元的店招广告安装工程款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以被告点通公司为支付对象。针对该支票,被告甘扬称该支票系支付给被告甘扬个人,但被告渝百家公司只能打款给公司,其便让被告渝百家公司将该款项支付到被告点通公司账户。另,针对该支票,被告点通公司称,该支票系被告甘扬给公司,称系公司原来的工程款入账,公司未核实后就将该笔款项入账到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94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438号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笔录》、华岩镇中梁山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来电、来访记录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若干、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告制作合同》十七份以及发票若干、工程款收条一份、付款通知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被侵权人因案外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主张权利。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余下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538元,结合住院费病案以及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为7538.66元,但其中一张10元金额的门诊费发票,姓名处无法辨认为伤者姓名,针对该门诊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528.6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对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该费用,结合受害人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每天80元,从2013年5月8日误工至2013年7月26日定残之日共80天,共计64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花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9384元,系根据城镇标准,按照两个九级伤残、计算二十年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年限是确定的,为0.871年(318天/365天),则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673.87元(29610元/年×0.871年×0.22),另,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59.92元(21031元/年×0.871年×0.22×2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3733.79元(5673.87元+8059.82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以上费用包括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7528.66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3.79元,共计33286.4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雇主身份问题,庭审中,三被告均否认自己系本案涉及店招广告安装工程的雇主。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甘扬在2012年度曾数次作为被告点通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渝百家公司签订广告安装合同并实际从事安装施工。本案涉及的店招广告安装工程系被告甘杨与被告渝百家公司员工前期联系,并确定施工方案。该工程进入施工进度后,被告甘扬通知施工人杜华山到被告渝百家公司经营的渝百家超市华龙大道店处安装施工。施工人杜华山在接到被告甘杨通知后,又通知施工人赵品江一同施工。本案涉及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扬仍旧以被告点通公司为支付对象从被告渝百家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被告甘扬虽陈述其与其他施工人一样均是受被告渝百家公司雇佣,从事店招广告安装行为,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其对雇佣工资标准的陈述,前后庭审并不一致,对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以被告点通公司名义领取工程款并入被告点通公司账户的方法来向被告渝百家公司领取工资的说法亦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普通生活经验不符。庭审中,被告甘扬、被告点通公司虽陈述被告甘扬于2012年底从被告点通公司离职,本案涉及的广告安装工程系被告甘扬“自己翻院墙做的事”。被告点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此双方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甘扬先认可部分工程系被告点通公司安排,后又以口误为由予以否认。针对20000元工程款入账的问题,被告点通公司陈述:甘扬拿给我,说是原来的工程款,公司并未核实是哪一笔工程款。而甘扬却陈述:该工程款以被告点通公司名义领取并入被告点通公司账户,点通公司系代收。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陈述明显矛盾,若被告点通公司只是代收行为,则被告甘扬在实际收取该笔资金时,必然要通过被告点通公司转出,而被告点通公司陈述该笔资金进入公司账户系以工程款入账,没有进行严格的财务审核。两被告关于20000元工程款入账的陈述与普通生活经验有较大出入。故,对被告甘扬、被告点通公司关于被告甘扬于2012年底从被告点通公司离职,本案涉及的广告安装工程系被告甘杨“自己翻院墙做的事”,被告点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的的陈述,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亦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故,对此,本院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渝百家公司关于工程发包、联络协商的过程,其在两次诉讼,多次庭审中陈述前后一致,没有明显矛盾之处,又有合同惯例以及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更为可信,可以确认系本案涉及店招广告安装工程系被告甘扬代表被告点通公司向被告渝百家公司承包,可以认定被告点通公司系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系施工人赵品江的实际雇主。施工人赵品江从事安装工作受伤,可以认定系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工程承包人点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施工人赵品江并没有穿戴防护装备,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点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即29629.16元(33286.45元×0.8+3000)。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渝百家公司、被告甘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渝百家公司根据合同惯例与被告甘扬联系确认施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渝百家公司在发包过程存在过失;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甘扬对本案涉及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针对被告渝百家公司、被告甘扬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点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修龙、刘守芳关于施工人赵品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9629.16元;二、驳回原告赵修龙、刘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其中284元由被告重庆点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400元由原告赵修龙、刘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依婷代理审判员 文 臣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