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兰天钢棚商行与金允生、李丹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兰天钢棚商行,金允生,李丹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437号原告:义乌市兰天钢棚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285号A区**号。经营者:柯海忠,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辉,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武术,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允生,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艳,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兰天钢棚商行为与被告金允生、李丹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兰天钢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辉,被告金允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兰天钢棚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金允生向原告购买彩钢材料,计货款425206元。后被告分二次支付货款562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9006元。被告金允生答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的订货要求。被告李丹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彩钢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允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允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几内亚浙江同乡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彩钢瓦的重量达不到4公斤。2、彩钢瓦的照片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彩钢瓦纹理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李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允生、李丹艳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被告金允生向原告义乌市兰天钢棚商行定购彩钢瓦材料,货值425206元。同年8月24日,被告金允生在原告提供的彩钢瓦清单上载明,货已收到,款未付。201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6200元。余款369006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兰天钢棚商行与被告金允生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允生尚欠原告货款3690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上述货款发生于被告金允生、李丹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金允生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允生、李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兰天钢棚商行货款3690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允生、李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