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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先祥与张鸿蔚、曾荣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先祥,张鸿蔚,曾荣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55号原告:张先祥,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龙泉市。被告:张鸿蔚,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曾荣豪,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张先祥与被告张鸿蔚、曾荣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张先祥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投给曾荣豪5万元。曾荣豪称把该钱投入张鸿蔚的外汇理财公司。到期后,被告方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由张鸿蔚出具欠条,曾荣豪作为担保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鸿蔚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曾荣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龙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先祥系其单位人民陪审员,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张先祥系龙泉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微信公众号“”